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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二初字第30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胡协柱、张六香等与林川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协柱,张六香,林川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3060号原告胡协柱,男,1965年2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原告张六香,女,1967年10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址同上,系原告胡协柱之妻。委托代理人方名山、邬泽华,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川顺,男,1993年8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责人皮利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梅耀超,该公司职员。原告胡协柱、张六香诉被告林川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江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邬泽华,被告林川顺、太平财保江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耀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6日20时10分许,林川顺驾驶赣B×××××货车沿康唐公路从南康市区往唐江方向行驶,途径南康区唐江公路太窝乡郑海平工作室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由胡协柱驾驶的赣70Q**超标车(搭乘张六香)相撞,造成胡协柱、张六香受伤和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林川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胡协柱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赣B×××××车在中国太平保险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胡协柱护理费263元(32051元/年÷365天×3天)、误工费355元(118.33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0元/天×3天)、营养费30元(10元/天×3天),赔偿原告张六香残疾赔偿金2023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元/天×30天)、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护理费7903元(32051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12424.6元(118.33元/天×105天)、被抚养人生活费2075.7元(胡兰:7548元/年÷12×66个月×10%÷2人)、鉴定费1300元,合计48815.3元。被告林川顺辩称,对交通事故没有意见,答辩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答辩人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要求法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财保江西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依据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2、原告胡协柱主张的护理费应按72元/天计算,误工费未提供误工证明的应按农业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张六香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超过2000元,营养期应以鉴定结论60天为准,护理费应按鉴定结论及72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未提供误工证明的应按农业行业平均工资计算;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原告的医疗费应提供票据证明,且应扣除15%非医保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20时10分左右,被告林川顺驾驶赣B×××××货车沿康唐公路从南康市区往唐江方向行驶,途径康唐公路太窝乡郑海平工作室路段时,与前方向左转弯由原告驾驶的赣临70Q96超标车(搭乘原告张六香)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康公交认字[2015]TW第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川顺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胡协柱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胡协柱受伤后在南康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住院费2719.66元,该费用由被告林川顺支付。原告其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左下肢禁负重3个月。原告张六香受伤后在南康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付住院费9621.41元,该费用由被告支付其中的3780.34元。原告张六香的伤势经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两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于2002年11月18日生育女孩胡兰。被告林川顺驾驶赣B×××××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保江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10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住院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确认被告林川顺承担本案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胡协柱承担次要责任。因被告林川顺驾驶的赣B×××××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保江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相关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财保江西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太平财保江西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两原告诉请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胡协柱损失金额认定的问题。原告胡协柱的医疗费2719.66元,有正规医院票据及用药清单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胡协柱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协柱主张的营养费,无医疗机构意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认定原告胡协柱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719.66元、护理费263元、误工费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合计3367.66元。关于原告张六香损失金额认定的问题。原告张六香的医疗费9621.41元,有正规医疗票据及用药清单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张六香的伤势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日,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有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张六香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621.41元,残疾赔偿金20234元、误工费12424.6元、护理费79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57758.71元。两原告损失共计61126.37元,由被告太平财保江西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6255.3元,剩余3571.07元(不含鉴定费)由被告太平财保江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中的70%即2499.75元。原告张六香的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林川顺赔偿其中的70%即910元。被告林川顺支付的6500元,核减其应承担的鉴定费及诉讼费用后,由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赔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川顺赔偿原告张六香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91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胡协柱、张六香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9826.37元;该款由两原告领取54950.37元,由被告林川顺领取4876元(已核减赔偿费用及诉讼费);三、履行期限:上述款项,限履行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原告胡协柱负担306元,由被告林川顺负担71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邓旭明代理审判员  黄 铖人民陪审员  王福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赵来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