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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3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王宪奇诉宋春波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宪奇,宋春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3民初463号原告:王宪奇,男,户籍所在地舒兰市,住吉林省舒兰市。被告:宋春波,男,住吉林省舒兰市。原告王宪奇诉被告宋春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恒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宪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春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高广星是朋友,平时在高广星家住。高广星家三室一厨,原告单住一室。2016年1月20日下午,被告到高广星家串门,他明知原告在高广星家住,当时原告不在仍私自进到原告居住的卧室。原告回来后看到被告在原告的卧室,就向被告表示了不满。被告生气之下就动手殴打原告,将原告头部、脸部打伤,将手机、手表打坏。原告当即报警,此事已经南城派出所处理。原告在舒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因该案已经舒兰市公安局行政处理完毕,在处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所以原告依《民诉法》及《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6.67元、误工费2673.30元(15天×178.22元/天)、护理费124.08元、伙食补助费100元、手机损失1000元、手表损失2400元,合计6854.05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针对争议焦点和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舒兰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舒公(男)决字〔2016〕第43号}一份,证明被告打原告的事实并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3、舒兰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天,诊断为头面部外伤;4、住院医疗费收费专用票据一枚及门诊检查费票据三枚、住院结账汇总清单一张,证明住院期间费用支出情况。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被告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已经知晓。被告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推定其对原告举出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告诉,并结合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舒兰市公安局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舒兰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舒公(男)决字〔2016〕第43号},查明:2016年1月20日15时30分许,在舒兰市南城街科技楼3号楼6单元101室高广星家,因宋春波进王宪奇(残疾人)住的卧室一事,二人发生争吵,后宋春波用拳头打王宪奇脸部,在王宪奇倒地后宋春波用拳头打了王宪奇的头部多下。舒兰市公安局认为宋春波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给予宋春波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21日在舒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诊断为:“头面部外伤”,支出医疗费共计人民币556.6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故意将原告致伤,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支出的医疗费556.67元属于合理费用,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1天,且没有医嘱记录或者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故原告要求赔偿15天的误工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按照1天支持误工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24.0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举出证据证明其手机、手表是在与被告发生打仗纠纷时损坏以及是否报废、具体价值多少,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手机损失1000元以及手表损失24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春波赔偿原告王宪奇医疗费556.67元、误工费178.22元、护理费124.0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共计958.97元。上列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已收取的2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恒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赵玉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