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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民辖终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山西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汉海拍卖集团有限公司、阳曲县国土资源局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汉海拍卖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曲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民辖终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汉海拍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昌区中北路与东沙大道交汇处武汉中央文化区K1地块��期一区K1-2幢3层1-10号。法定代表人熊一华,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亲贤北街189号3幢B楼1层2号。法定代表人孙宇君,总经理。原审被告阳曲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太原市阳曲县社区建设管理办公室首邑路社区居委会。法定代表人阎玉生,局长。上诉人汉海拍卖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2016)晋0122民初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根据《拍卖规则》第15条的约定,因拍卖产生纠纷应向拍卖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以本案应当适用约定管辖优先的原则,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拍卖人即上��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类型案件,可以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的当事人也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本案上诉人提交《拍卖规则》并不能说明是合同当事人共同协商而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约定无效,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剑审 判 员  孙清莲代理审判员  马立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寇 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