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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2执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朱兴宁与于光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兴宁,于光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202执402号申请执行人朱兴宁,男,197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于光和,男,195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本院在执行朱兴宁申请执行于光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正在履行中。现申请执行人朱兴宁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石大民初字第3817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执行标的70402元,执行费956元,终结执行。如被执行人不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人可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李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