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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行终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安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黄全生与安溪县剑斗镇潮碧水电站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黄全生,安溪县剑斗镇潮碧水电站

案由

法律依据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闽05行终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溪县城厢镇金融行政服务中心1号楼12层。法定代表人谢文春,局长。委托代理人陈连生,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修挑,安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全生,男,196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委托代理人张剑平,福建岱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溪县剑斗镇潮碧水电站,住所地安溪县剑斗镇潮碧村,组织机构代码证:74381585-X。法定代表人吴光荣,厂长。委托代理人李柏家,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黄全生因与被上诉人安溪县剑斗镇潮碧水电站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安溪县人民法院(2015)安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陈连生、黄修挑,上诉人黄全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剑平以及被上诉人安溪县剑斗镇潮碧水电站的法定代表人吴光荣及委托代理人李柏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安溪县剑斗镇潮碧水电站系从事水力发电的集体所有制企业。2014年9月2日,原告与郑水填、郑金土签订《潮碧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协议书》。2014年12月17日17时许,第三人在该工程新近开挖的排污洞内进行勘察时,因洞内沼气突然起火燃烧,造成黄全生身上着火燃烧,头面、颈部、四肢等处被烧伤,后就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零医院诊断为:1、烧伤15%浅Ⅱ°9%深Ⅱ°5%Ⅲ°1%头面颈、四肢;2、吸入性损伤。第三人黄全生2015年6月1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并于当日通过邮寄送达方式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5年6月14日签收。2015年7月14日,被告作出安人社工认(2015)第56号《关于对黄全生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黄全生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并于2015年7月20日将该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原告对该决定不服,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合法的权力来源。根据《工伤��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被告安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黄全生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未对相关事实展开全面调查,仅依据陈金基、李金灶的证明材料以及对黄全生、陈金基、李金灶的调查笔录,即认定黄全生在本案中所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证据不足。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主文中未明确黄全生是否与原告安溪县剑斗镇潮碧水电站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因此本案中原告是以直接用人单位的身份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抑或以替代用工主体身份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事实不清。因此,被告作出安人社工认(2015)第56号《关于对黄全生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安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的安人社工认(2015)第56号《关于对黄全生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审被告安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首先,原审判决认为“在受理黄全生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未对相关事实展开全面调查,仅依据陈金基、李金灶的证明材料以及对黄全生、陈金基、李金灶的调查笔录,即认定黄全生在本案中所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证据不足。”然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保部门只是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而不必对相关事实展开全面调查,劳动事实的调查工作不属于工伤认定机构的法定职责与义务。其实,上诉人受理申请后,就对黄全生的工友陈金基、李金灶进行调查,一致证实黄全生、李文炳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吴光荣安排在现场组织施工的工人。退一步讲,黄全生确实是承包人郑水填、郑金土聘用的员工,但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是被上诉人本身的业务范围,被上诉人违反规定将业务承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被上诉人也应当承担工伤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主文中未明确黄全生是否与被上诉人安溪县剑斗镇潮碧水电站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因此本案中被上诉人是以直接用人单位的身份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抑或以替代用工主体身份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事实不清,该文书格式是上级给予的统一格式,并非上诉人独创。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上诉人作出的安人社工认(2015)56号《关于对黄全生的工伤认定决定》,支持上诉人依法行政。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第三人黄全生不服上��称,上诉人黄全生是受被上诉人安溪县剑斗镇潮碧水电站雇佣到其水电站从事水力隧道改造作业的,在隧道作业中不慎被火烧伤,属于工伤事故,安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本案黄全生所受的事故认定为工伤事故是正确的,原审法院判决予以撤销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维持安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安人社工认(2015)56号《关于对黄全生的工伤认定决定》。在本院审理时,上诉人黄全生提供证人陈金基、李金灶到庭作证,证明其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被上诉人安溪县剑斗镇潮碧水电站在答辩期限届满,本院开庭时答辩称,上诉人黄全生上诉称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完全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上诉人黄全生在本案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证据不足,其认定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将潮碧水电站增效扩���改造工程承包给郑水填、郑金土施工,郑水填、郑金土将工程转包给洪建生,洪建生雇佣上诉人黄全生、李文炳和陈金基、李金灶等人进行施工,上诉人是受雇于洪建生,其工资由洪建生直接支付,上诉人黄全生从来没有与被上诉人有任何关系。上诉人安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被上诉人违法发包工程应当承包工伤保险责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错误。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安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本案诉争行政行为的职权来源、行政程序均没有异议,对上诉人黄全生受到事故伤害的时间、过程和结果亦无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安溪县剑斗镇潮碧水电站是否为上诉人黄全生的“用人单位”?本院认为,按上诉人安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黄全生的主张,上诉人黄全生是被上诉人安溪县剑斗镇潮碧水电站法定代表人吴光荣安排在现场组织施工的工人,施工工资也是由吴光荣支付的,上诉人安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对证人黄全生、陈金基、李金灶的调查及陈金基、李金灶的证明材料均证明了该事实。因此,上诉人在其作出的安人社工认(2015)56号《关于对黄全生的工伤认定决定》中认定被上诉人安溪县剑斗镇潮碧水电站为上诉人黄全生的“用人单位”并无不当。按照被上诉人安溪县剑斗镇潮碧水电站的主张,其将潮碧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承包给郑水填、郑金土施工,郑水填、郑金土将工程转包给洪建生,并由上诉人黄全生为郑水填、郑金土提供劳务,上诉人黄全生在施工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根据《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具备用工主体的发包方为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因此,上诉人在其作出的安人社工认(2015)56号《关于对黄全生的工伤认定决定》中认定被上诉人安溪县剑斗镇潮碧水电站为上诉人黄全生的“用人单位”也无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上述事实的争议意义在于:根据《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如果按照上诉人的主张,黄全生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上诉人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用工单位将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相关个人追偿。因此,如果按照被上诉人安溪县剑斗镇潮碧水电站的主张,其在向上诉人黄全生支付了工伤保险待遇后,取得了向承包方追偿的权利。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在其作出的安人社工认(2015)56号《关于对黄全生的工伤认定决定》中虽然未对用人单位与上诉人黄全生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或者存在何种关系、以何种方式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没有查清是正确的,但上述争议可以在被上诉人安溪县剑斗镇潮碧水电站行使追偿权的时候,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并不影响上诉人安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黄全生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的认定结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安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关于对黄全生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为实质性解决纠纷,被上诉人安溪县剑斗镇潮碧水电站关于撤销《关于对黄全生的工伤认定决定》的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溪县人民法院(2015)安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安溪县剑斗镇潮碧水电站的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安溪县剑斗镇潮碧水电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惠 英审 判 员 杨 钊 胜代理审判员 王 秀 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婷速 录 员 赵  芳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决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