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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8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乐梦晨与武汉天安大酒店有限公司武汉天安假日酒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梦晨,武汉天安大酒店有限公司武汉天安假日酒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843号原告乐梦晨,女,198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岸区。委托代理人廖泉冰,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天安大酒店有限公司武汉天安假日酒店,地所地武汉江汉区解放大道868号。负责人赵从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俊,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乐梦晨(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天安大酒店有限公司武汉天安假日酒店(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泉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06年5月8日入职被告处,2008年6月1日双方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2010年7月开始被告挪用原告住房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应由被告缴纳的部分也未依法缴纳,造成原告无法正常享受职工住房公积金待遇,被告也未发放原告2010年12月份工资。2010年12月31日按照洒店历年来的惯例,应当给予年终奖金也未兑现发放,同时,被告因其他债务纠纷已被人民法院强制腾退酒店后,对原告的工作没有做任何安排,对劳动合同是否继续履行也没有做出任何的承诺,完全置原告的合法劳动权益于不顾,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无法现实履行。原告于2011年3月17日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原告对仲裁决定不服,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由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214.04元,并承担拖欠工资50%的赔偿金607.2元、支付年终奖金1535.11元;3、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286.61元;4、判令被告向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补缴原告被其挪用的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并补缴被告单位应缴部分。如不能补缴,给予等值赔偿。被告辨称,原告2010年12月收到的工资就是当月的工资;原告要求年终奖没有依据;被告被腾退后,没有能力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武汉美联都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联公司)在被告被腾退后已经接收了被告的员工,原告隐瞒其本人被美联公司立即接收的事实。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应当由美联公司为其支付,原告也确实是在原来的场所及岗位工作,仅是用人单位的主体发生了变更;原告的起诉不实,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与诉状上原告的签名不同,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武汉天安假日酒店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止,原告在被告餐饮部任文员,未约定劳动报酬。劳动合同原告基本情况工作简历一栏中注明“2006年5月8日至今在被告处工作”。因武汉天安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向交通银行借款3292万美元和1200万元人民币未还,双方经协商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天安公司将被告的全部房产和设备以3.5亿元人民币抵偿交通银行借款本息,随后交通银行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同时约定交通银行将上述房产设备租赁给天安公司,如10年内以租金方式交足3.5亿元人民币,抵债物返还天安公司。因天安公司未支付租金,交通银行向法院起诉。2009年2月27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限天安公司和被告30日内从假日酒店腾退并赔偿200万元经济损失。2010年12月23日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致武汉天安假日酒店广大员工的告知书》,称经与交通银行做工作,决定被告所有在岗员工一个不动,只对天安公司和被告的高层管理人员予以清退出酒店,由交通银行委派的管理公司全面接管,酒店照常营业,员工照常上班。待交通银行委派的管理公司全部接管后,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再办理相应的劳动关系手续。2011年2月武汉美联都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联公司)根据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行签订的《托管书》全面接管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868号被告资产,原告继续在原工作地点从事原工作。原告2010年12月工资已由美联公司支付。2011年4月1日原告与美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2014年6月原告因个人原因离职。原告于2011年3月17日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2年6月26日以双方上述劳动合同履行争议系因人民法院执行行为引发,在涉案当事人以及有关部门未明确相关法律关系之前,不属劳动争议;住房公积金不属劳动仲裁机构处理事项为由作出武劳人仲不字(2012)第8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因不服该决定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因双方各持已见,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武劳人仲不字(2012)第8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美联公司根据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签订的《托管书》,对该行所有的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868号武汉天安假日酒店资产进行管理,并不涉及对该酒店人员的接收,被告因资产于2010年12月29日被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接收,原、被告劳动合同签订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被告不能向原告提供劳动条件,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已实际于2010年12月29日解除。现原告要求依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由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因其资产被接收,无法向原告提供劳动条件,原告可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提供支付经济补偿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57.9元(1057.32元×4.5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286.61元在此范围内,本院依法照准。因原告2010年12月工资已由美联公司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2010年12月工资1214.04元并承担拖欠工资50%的赔偿金607.2元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被告发放年终奖金相关规定及实际发放年终奖金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终奖金1535.11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住房公积金的缴纳、管理不属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理案件范围,对原告要求被告向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补缴原告被其挪用的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并补缴被告单位应缴部分,如不能补缴,给予等值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乐梦晨与被告武汉天安大酒店有限公司武汉天安假日酒店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0年12月29日解除,被告武汉天安大酒店有限公司武汉天安假日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乐梦晨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二)、被告武汉天安大酒店有限公司武汉天安假日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乐梦晨支付经济补偿金5286.61元;三、驳回原告乐梦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免)、邮寄送达费40元,共计40元由被告武汉天安大酒店有限公司武汉天安假日酒店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随案款一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瑞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