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30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张甲犯诈骗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0刑初43号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甲,男,1983年8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汶上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汶上县看守所。辩护人梁延行,山东中都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祥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及其辩护人梁延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张甲以为他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名义,骗取袁某某等十余人现金81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甲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甲自愿认罪,已经全部退赔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已将全部赃款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成某某、袁某某、郭某某、宋某某、李某某、张某乙、时某某、邵某某、马某某、徐某某、田某某、娄某某、汤某某的陈述,证人史某、周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以及被告人张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明知其没有能力为他人办理驾驶证,而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诈骗罪成立。被告人张甲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涉案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理由成立,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丽萍审 判 员 刘 歌人民陪审员 马凤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孟凡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