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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3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西宁市城西牧富翠牛羊肉店与青海蜀龙潭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宁市城西牧富翠牛羊肉店,青海蜀龙潭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3民初552号原告:西宁市城西牧富翠牛羊肉店。经营者:牧富翠。被告:青海蜀龙潭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银,该公司经理。原告西宁市城西牧富翠牛羊肉店(以下简称牧富翠肉店)诉被告青海蜀龙潭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龙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何亚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牧富翠肉店经营者牧富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蜀龙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牧富翠肉店诉称:从2015年2月开始,被告在我经营的店铺购买牛羊肉,至2015年10月15日,被告拖欠我牛羊肉款91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牛羊肉款91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蜀龙潭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牧富翠肉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牛羊肉共计910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蜀龙潭公司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100元未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月,被告蜀龙潭公司在原告牧富翠肉店购买牛羊肉,拖欠原告牛羊肉款9100元未付,2015年10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款9100元的证明一张。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牛羊肉款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依法给付原告牛羊肉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牛羊肉款9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蜀龙潭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海蜀龙潭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宁市城西牧富翠牛羊肉店经营者牧富翠牛羊肉款91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青海蜀龙潭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亚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文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