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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8刑终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张彦富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彦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青28刑终22号原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彦富,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格尔木市鸿荣保洁清洗服务有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格尔木市公安局昆仑路派出所,2014年12月27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一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看守所。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审理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彦富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5)格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彦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张彦富,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被告人张彦富在担任格尔木市鸿荣保洁清洗服务有限公司经理期间,利用伪造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担保,于2014年3月7日至9月间,分别以保温工程招标、资金周转急需用钱等为由与被害人潘某某、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马某某、张某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协议》、并以书写借条、保证承诺书等形式骗取被害人李某甲23万元、李某乙10万元、潘某某30万元、高某某10万元、马某某35万元、张某21万元。(二)2014年6月10日至7月10日间,被告人张彦富谎称能够低价从格尔木开发区光伏电站回收电缆线及装载机与被害人李某丙合作倒卖后挣取差价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丙49万元。综上,被告人张彦富实施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178万元。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潘某某、高某某、马某某、张某、李某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协议、借条、保证书、承诺书;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格尔木市房地产管理处、格尔木市国土资源局、青海省第一测绘院格尔木分院出具的证明;银行转账凭证;青海火电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格尔木市盐湖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相关凭证、收款收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张彦富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张彦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担保,隐瞒真相,虚构工程招标、挣取差价等事实,以签订《借款合同》、《协议》的形式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张彦富与被害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并骗得了财物。其实施的整个犯罪过程从主、客观上均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张彦富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未进行退赃,酌情从重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彦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违法所得178万元予以追缴。上诉人张彦富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其骗取高某某10万元、李某丙49万元,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将部分利息认定为诈骗数额属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张彦富未提出新的证据,且证据已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彦富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骗取高某某10万元、李某丙49万元,属民间借贷纠纷,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载案证据有被害人高某某陈述及借条、被害人李某丙陈述及汇款凭证与上诉人张彦富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张彦富虚构格尔木市博爱花园等外墙保温工程招标、回收格尔木市开发区光伏电站废弃材料和设备赚取高额利润为由,取得被害人信任,骗取被害人高某某10万元,李某丙49万元的事实,故上诉人张彦富的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张彦富提出一审认定其诈骗数额中,包含部分约定利息,一审判决将此认定为诈骗数额属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经查,载案高某某陈述、借条等能够证明高某某实际交给张彦富17万元,后来还款7万元,故原判认定其诈骗高某某10万元。载案上诉人张彦富书写的借条及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能证实被告人张彦富分多次向马某某借款共53万元,后分期偿还被害人18万元,故原判认定其诈骗马某某35万元。载案上诉人张彦富书写的借条及被害人陈述证实张彦富分两次共借张某25万元,还款4万元,故原判认定其诈骗21万元。由此可见一审法院已将约定利息部分予以扣除。上诉人张彦富提出原判认定其诈骗李某丙49万元中已偿还5万元,且诈骗马某某、李某丙、潘某某钱款中包含高额的约定利息,对此只有上诉人张彦富的供述,其并未提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张彦富的此项辩解与被害人马某某、李某丙、潘某某陈述、报案材料、借条及银行汇款凭证相悖,故上诉人张彦富的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张彦富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张彦富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节,已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故上诉人张彦富的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彦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担保,虚构格尔木市博爱花园等外墙保温工程招标、格尔木经济开发区光伏电站竣工,能够回收该光伏电站废弃材料和设备为由,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王 金 水审判员 哈斯朝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泳 霏朱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