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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21民初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浙江嘉善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万全林、陈设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嘉善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林,陈设江,卓建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1民初779号原告:浙江嘉善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施家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成伟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屹,系原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星亚,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万全林。被告:陈设江。被告:卓建浩。原告浙江嘉善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万全林、陈设江、卓建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万全林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4661.27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7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相应的保证借款合同之约定计收);2、被告陈设江、卓建浩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被告万全林、陈设江、卓建浩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款项。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桥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嘉善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星亚、被告陈设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全林、卓建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被告万全林及被告陈设江、卓建浩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善联银(2014)保借字第222014092510752号】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万全林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陈设江、卓建浩为上述保证借款合同的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借款当日向被告万全林发放贷款200000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万全林未依约还本付息,被告陈设江、卓建浩也未履行其担保责任,几经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全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嘉善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至2016年3月7日为14661.27元,从2016年3月8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本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复利至本案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陈设江、卓建浩对被告万全林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设江、卓建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万全林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4520元,减半收取2260元,由被告万全林承担,由被告陈设江、卓建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 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春燕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