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上海五丰种奶牛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松江县九亭农业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6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松江县九亭农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九新公路XXX号。法定代表人范国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金荣,上海市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家东,上海市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马凤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传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旷洁,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松江县九亭农业公司(以下简称九亭农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五丰种奶牛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在本院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九亭农业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本院认为,九亭农业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松江县九亭农业公司撤回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宇红代理审判员 邓丙华代理审判员 周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的;(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项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申请再审人在案件审查期间申请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