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681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1刑初136号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港市人民法院指控,2015年10月21日14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辽GG1291号自卸低速货车,沿黑船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港市黑沟镇黑沟村路段,因未保持安全车速、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同向汪某某无证驾驶载郭某某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汪某某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郭某某头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经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李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76.5479毫克/百毫升。经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抢救伤者,打电话报警并保护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李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汪某某近亲属及郭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汪某甲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办案说明、汪某某车辆的车驾号、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保险单、死亡医学证明书、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受理交通事故登记表、120及110报警记录、自首情况材料说明、先行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辆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及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 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清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