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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3民初1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康志波与陈永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志波,陈永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03民初1124号原告康志波,男,汉族,1985年8月12日出生。被告陈永胜,男,汉族,1969年3月1日出生。本院在受理原告康志波诉被告陈永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代理审判员  李国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瑞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