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3民初1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康志波与陈永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志波,陈永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03民初1124号原告康志波,男,汉族,1985年8月12日出生。被告陈永胜,男,汉族,1969年3月1日出生。本院在受理原告康志波诉被告陈永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代理审判员 李国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瑞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