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10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高福雄与被告王为俊、阜宁县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福雄,王为俊,阜宁县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1061号原告高福雄,男,汉族,1955年7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方孟廷、孙文斌,浙江万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为俊,男,汉族,1965年8月26日生。被告阜宁县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374371213XX,住所地阜宁县���城镇向阳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顾乃军,董事长。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朝阳,阜宁县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829919-3,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全先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应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任萧渝,该公司员工。原告高福雄与被告王为俊、阜宁县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宁运输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福雄的委托代理人方孟廷、被告王为俊及被告阜宁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朝阳、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代理人叶应芳、任萧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福雄诉称,2015年6月19日,被告王为俊驾驶苏J×××××号中型普通客车,沿S32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阜宁县羊寨镇阜羊村村部门前临时停车时,致后方骑无牌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原告高福雄发生追尾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王为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8月26日出院。经鉴定,原告为一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计算至评残日前,评残后存在完全护理依赖。肇事车辆系被告阜宁运输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上述各被告赔付原告75000元后,拒绝赔付原告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为俊、阜宁运输公司共同赔偿原告门诊费3491.60元、住院费156737.79元、护理费10050元+150元/天×135天(2015年8月26日到2016年1月8日)=30300元、后续护理费150元/天×6935天(19年×365天)=1040250元、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686920元、误工费2958元/月×12月÷365×201天(2015年6月19日到2015年12月24日)=19548元、营养费50元/天×201天=10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7天=3350元、交通费150元、自购医药费3118元、食宿费70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2060950.39元,其中被告王为俊垫付65000元、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垫付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二被告按80%承担,共计赔偿原告1598160元;2、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应是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己方不是适格主体���2、对事故认定书关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原告应负主责以上责任,对医学鉴定书有异议;3、本案中紫金保险公司也垫付过55370.45元,应当追加为第三人;4、门诊费、住院费金额由法院审核,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18元/天,护理、误工和营养期限均为185天,护理标准住院期间60元/天、出院后50元/天,误工标准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营养标准15元/天,自购药费、食宿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0元,后续护理费适当给一至三年,其余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另,事发后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被告王为俊及被告阜宁运输公司辩称,被告王为俊与被告阜宁运输公司系挂靠经营,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和不计免赔险,事发后车辆实际经营人已垫付65000元治���费,请求一并处理。其他辩称意见同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16时04分许,被告王为俊驾驶苏J×××××中型普通客车,沿S32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阜宁县羊寨镇阜羊村村部门前南北向水泥路交叉路口西侧6.5米处临时停车时,致后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高福雄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高福雄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此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为俊违反规定在交叉路口处临时停车,未紧靠道路边缘,妨碍其他车辆安全通行,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高福雄驾驶未经登记的非机动车上路行驶,未能靠边通行,思想麻痹,遇有情况措施不力,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高福雄即被送至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7天,入院诊断右侧颞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伴脑疝、右颞叶脑挫裂伤、外伤性��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等,共计支付医疗费160229.39元。原告住院期间,一直雇用护工进行护理,支付护工费10050元。同年12月23日,原告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当月25日,该所出具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2714号《法医学鉴定书》,认为:1、被鉴定人高福雄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额颞顶急性硬膜外、下血肿伴脑疝形成,原发性脑干损伤,右颞叶脑挫裂伤,右颞骨骨折等,构成颅脑外伤后四肢瘫痪构成交通事故I(一级)伤残;后遗颅骨缺损6cm2以上,构成交通事故X级(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之前日,护理期限计算至评残之前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计算至评残之前日。3、被鉴定人因脑外伤致四肢瘫痪,评残后存在完全护理依赖。另查明,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阜宁运输公司名下,被告王为俊系案外人张善红驾驶员,张善红与被告阜宁运输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该车辆已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为俊已垫付6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合同、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入院(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医疗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护理费证明、垫付款收据、收条、支付凭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高福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向侵权人要求赔偿。三被告均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却未在事故认定书规定的期限向作出该事故认定书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亦未提供否定该认定书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对该事故认定书对事故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关于三被告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系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其鉴定方法、过程符合相关规定,特别对颅脑外伤致四肢瘫痪系经神经科专家会诊,故本院对该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对三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该《法医学鉴定书》计算,原告高福雄的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均为188天。关于三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管辖异议的问题,经本院释明后,三被告对管辖已无异议,但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又提出被告保险公司应系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己方不是适格主体。本院认为,虽然在保险单保险人栏中打印公司名称系安邦财产保险盐城中心支公司盐城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但合同签章系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且其提供的单位签章为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垫付款付款凭证亦可佐证,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被告认为紫金保险公司在事发后垫付过救助基金,请求追加为第三人、对其垫付救助基金一并处理的问题,本院认为,因三被告未能提供证明紫金保险公司支付救助基金的证据,原告高福雄亦不认可接收过紫金保险公司的垫付款,且在涉案证据中未发现有紫金保险公司支付救助基金的痕迹,故本院对三被告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涉案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赔偿原告的��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王为俊与原告高福雄按责任进行分担,本院酌定被告王为俊承担60%、原告承担40%责任。被告王为俊所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限额100万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部分由被告王为俊承担,因被告阜宁运输公司与肇事车辆车主系挂靠经营关系,故其对王为俊承担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高福雄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门诊费3491.60元、住院费156737.79元,合计160229.39元,有医疗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购医药费3118元,三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在3118元自购医药费中,除35元硫酸庆大霉素注射液外,均为营养品,而原告另有营养费主张,故在此费用中,本院只支持35元购药费用,即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为160264.39元。2、护理费及后续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0050元+150元/天×135天(2015年8月26日到2016年1月8日)=30300元,后续护理费150元/天×6935天(19年×365天)=1040250元,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对护理标准有异议,并认为可根据原告伤情适当给付一至三年后续护理费,其余的应到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处理能力时止,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根据《法医学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及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应按二十年护理期限计算。住院期间有护理费证明和《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明,故对住院67天期间护理费10050元予以确认,对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按70元/天计算,即(20年×365天-67天)×70元/天=506310元,合计为51636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686920元,因其提供了用人单位的证明及工资银行流水,故其主张应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958元/月×12月÷365×201天(2015年6月19日到2015年12月24日)=19548元,对其对误工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认为应按在岗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意见应予采纳,即1770元/30天×188天=11092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50元/天×201天=10050元,被告对计算标准及营养期限均有异议,本院酌定营养标准按20元/天,即20元/天×188天=376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7天=3350元,被告对天数无异议,但补助标准认可15元/天,本院酌定补助标准20元/天,即20元/天×67天=134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食宿费。原告主张食宿费7035元,被告对此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系在当地医院住院治疗,虽然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但该票据不属于医院陪护费票据,且原告已对住院期间护理费用提���主张,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告认可2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综上,原告高福雄因本次交通事故已发生各项损失共计1429886.39元。原告高福雄的上述损失,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垫付10000元,需在交强险伤残项下(含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原告高福雄与被告王为俊按责任进行分担,即被告王为俊承担(1429886.39元-120000元)×60%=785931.83元,原告高福雄自行承担(1429886.39元-120000元)×40%=523954.56元。被告王为俊所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限额100万元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偿。即被告安邦财保江��分公司除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外,应再赔偿原告高福雄895931.83元,其中应返还被告王为俊垫付款65000元,实际给付原告830931.83元。上述费用,已由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王为俊、阜宁运输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福雄道路交通事故各项损失895931.83元(其中应返还被告王为俊垫付款65000元,实际给付原告830931.83元);二、驳回原告高福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9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96元,由被告王为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王为俊直接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尚贞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赵 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