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02民初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02民初922号原告王某,女,被告石某,男,原告王某与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经男方五姨介绍认识,恋爱4个月后,2015年1月17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出现矛盾,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稳定,加之性格不合经常吵架,之后男方就避而不见,经常不回家且长期分居,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双方离婚。被告石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性格偏执,口无遮拦,且原告不满意被告留胡须和穿衣,双方结婚时间短,需要时间磨合。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王某和石某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1月7日双方在三门峡市湖滨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2016年3月7日,王某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石某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姻生活本应幸福美满,但因生活琐事常发生争吵,双方未能及时沟通,致使夫妻矛盾进一步扩大,导致纠纷产生。但尚不足以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石某不同意离婚,且愿意与原告继续生活,双方婚姻仍存在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应本着互相忠诚,互相尊重的原则,相互帮助,相互扶持,相互沟通,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共建和睦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爱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