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英群与被上诉人高云岭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英群,高云岭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4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英群,女,1962年11月21日生,满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许杰,吉林市昌邑区法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云岭,男,1960年6月4日生,汉族,中油吉林石化公司职工,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王文军,吉林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英群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一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云岭在原审时诉称: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被告出轨,2007年6月至起诉时一直分居,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平分共有房产吉林市昌邑区鸿博嘉园B3-1-12号房屋、存款10万元及夫妻共同债务。赵英群在原审时辩称:同意离婚。原告高云岭与夏云满有同居关系,要求分割吉林市江北湘潭街3号楼5单元70号房屋,吉林市昌邑区鸿博嘉园B3号楼1单元4层12号房屋,吉BC77**号黑色帕萨特轿车,高云岭名下住房公积金,吉林市绿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权。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1980年7月26日登记结婚,婚生子高俊,现已成年。夫妻共有房屋一套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鸿博嘉园B3号楼1单元4层12号,建筑面积138.91平方米。高云岭名下有住房公积金213742.46元,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帐号0802211801222102978存款余额24502.86元、帐号0802241501203354385存款余额16397.54元。赵英群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帐号0802211501006416508理财投资10万元、存款余额105.40元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账号6217982400001017803存款余额91.90元。原审判决认为:高云岭向本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赵英群同意离婚,故对高云岭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有夫妻共同房产,吉林市昌邑区鸿博嘉园B3号楼1单元4层12号房屋,建筑面积138.91平方米,因赵英群无工作,本院依法将房屋判归被告赵英群所有有利于保障赵英群的基本生活条件,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该房屋按4500元/平方米作价,故房屋总价为625095元,房屋归赵英群所有由赵英群给付高云岭房屋折价款的50%,计312547.50元。关于住房公积金213742.46元,因在原告高云岭名下,本院判归住房公积金归高云岭所有,由高云岭给付赵英群106871.23元。关于原、被告夫妻存款问题,赵英群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帐号0802211501006416508理财投资10万元、存款105.40元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账号6217982400001017803存款91.90元;高云岭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帐号0802211801222102978存款余额24502.86元、帐号0802241501203354385存款16397.54元,以上合计夫妻共同存款141097.70元,应予依法平均分割,原、被告双方各得70548.85元,综上赵英群另向高云岭支付29,648.45元。关于原、被告均主张对方有第三者,但均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江北湘潭街3号楼5单元70号房屋,赵英群主张是夫妻共同财产,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分割。关于吉BC77**号黑色帕萨特轿车,高云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该车辆所有权人系吉林市鼎阳经贸有限公司,并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分割。关于赵英群主张高云岭在吉林市绿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持股400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被告赵英群向本院提供的吉林省吉林市江城公证处公证书,高云岭提供的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龙潭分局档案信息的反证证明力大,能够证明原告并非该公司的股东,故赵英群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高云岭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13万元,因证据不足,不能形成证据链条,对于高云岭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主文:一、原告高云岭与被告赵英群离婚;二、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鸿博嘉园B3号楼1单元4层12号的共有房屋归被告赵英群所有,被告赵英群自判决生效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高云岭房屋折价款312547.50元;三、原告高云岭名下的住房公积金213742.46元归原告高云岭所有,原告高云岭自判决生效起十日一次性给付被告赵英群106871.23元。四、夫妻共同存款141097.70元,原、被告各得70548.85元,由被告赵英群自判决生效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告云岭29648.45元。五、驳回原告高云岭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150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赵英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5)昌民一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依法对夫妻共有财产重新进行分割。2.被上诉人离婚后每月给付上诉人2000元困难扶助费。3.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吉林市昌邑区鸿博嘉园B3号1单元4层12号房屋虽系婚后购买,但买房的12万元购房款并非完全系婚后收入,其中4万余元应属上诉人个人所有,平均分割明显不公。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名下10万元理财投资款系双方共有财产,与事实不符。该款实为上诉人母亲委托上诉人代为理财,虽然为便于理财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但真正实际所有人是上诉人母亲。3.一审中,上诉人已向法庭提交能证明被上诉人持有吉林市绿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份及拥有帕萨特汽车一辆的相关证据,但一审法院并没有采信。被上诉人在一审所提相反证据并不能客观反映事实真相。4.关于江北湘潭街3号楼5单元70号房屋,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为由,没有支持上诉人平均分割主张,其实并非上诉人没有收集相关证据,只是因客观原因上诉人无法收集和调取相关证据,一审中上诉人已申请法院调取,但法院驳回上诉人申请,从而导致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事实真相。5.关于被上诉人持有20万元存款事实,一审中上诉人已列举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也自认持有该笔存款,但一审法院竟没有认定,被上诉人以给孩子花了作为抗辩理由过于牵强,理由既不充分也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法院如此认定难以令人信服。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由于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必须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赵英群要求分割被上诉人高云岭社会养老保险金个人缴存部分。被上诉人高云岭辩称:1.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上诉人请求给付2000元困难扶助费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赵英群有社保退休金,不存在生活困难的问题。原审判决已将吉林市昌邑区鸿博嘉园B3号1单元4层12号房屋判决给上诉人,上诉人因此不存在住房居住困难问题。给付2000元困难扶助费原审中上诉人并未提出,是在二审上诉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不同意继续审理,请依法告知另行起诉。3.判令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高云岭在接到上诉人赵英群要求分割其社会养老保险个人缴存部分的请求后,同时要求分割上诉人赵英群社会养老保险金个人缴存部分。依上诉人赵英群申请,本院到吉林市社会养老保险服务中心调取了双方当事人的社保账户,上诉人赵英群社会养老保险金个人缴存部分为6744.23元,被上诉人高云岭社会养老保险金个人缴存部分为69103.10元。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经过二审庭审调查,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结婚登记时间为1984年7月26日。上诉人赵英群社会养老保险金个人缴存部分为6744.23元,被上诉人高云岭社会养老保险金个人缴存部分为69103.10元。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云岭请求离婚,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英群同意离婚,双方确已因感情不和分居多年,经调解无和好可能,原审判决准予双方当事人离婚正确。在财产分割时,上诉人赵英群没有证据证明下列主张:1.夫妻双方共有的吉林市昌邑区鸿博嘉园B3号1单元4层12号房屋的购房款中有4万余元是其个人财产,应在分割房屋时予以扣除。2.10万元理财产品属于其母亲所有,不应分割。3.被上诉人高云岭拥有吉林市绿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份和帕萨特汽车一辆,应予分割。4.在离婚诉讼时被上诉人高云岭仍持有20万元存款的事实。5.江北湘潭街3号楼5单元70号房屋是否已经转让,转让所得款项由被上诉人高云岭持有等事实。原审判决对夫妻共有财产的认定及分割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赵英群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赵英群在此次离婚诉讼中分得房屋,每月领取社会养老保险金,没有证据证明其生活困难,其所主张的每月2000元困难扶助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上诉人赵英群主张分割被上诉人高云岭社会养老保险金个人缴存部分,被上诉人高云岭同意并要求同时分割上诉人赵英群社会养老保险金个人缴存部分。上诉人赵英群的社会养老保险金个人缴存部分为6744.23元,应当给付被上诉人高云岭3372.12元。被上诉人高云岭的社会养老保险金个人缴存部分为69103.10元,应当给付上诉人赵英群34551.55元。二者相抵,被上诉人高云岭应当给付上诉人赵英群社会养老保险金个人缴存部分折价款31179.43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瑕疵但未影响判决结果,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由于双方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且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裁判,故本院依法增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一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一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三、被上诉人高云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上诉人赵英群社会养老保险金个人缴存部分折价款31179.43元;四、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云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共计4600元,由上诉人赵英群负担2300元,由被上诉人高云岭负担2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春梅审 判 员 付 广代理审判员 陈 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彭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