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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02民初1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02民初1485号原告刘某某,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梁松,毕节市七星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女,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二0一六年四月十三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周某某于2003年认识开始以夫妻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2005年4月3日生育长女刘某1,2005年8月27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2012年农历6月28日生育长子刘某2。我与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脾气不和,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骂,尤其是最近几年,被告无端猜疑我在外面找女人,给我的精神上造成巨大压力和痛苦。为此夫妻感情破裂,特诉请法院判决离婚,并判决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被告周某某缺席,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03认识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5年4月3日生育长女刘某1。2005年8月27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2年农历6月28日生育长子刘某2。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贵FJ16**号���型普通客车一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和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家庭户口本、婚姻登记证表、村委会证明、车辆行驶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这些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夫妻债务30万元,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决离婚,但原告除提供到庭两个证人刘权、周礼龙的证言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该两个证人都是听原告陈述和听别人传说,不是亲眼所见亲耳所闻,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反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为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红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