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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3行审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竹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沈冬梅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竹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沈冬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323行审13号申请执行人竹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十堰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松,局长。被执行人沈冬梅,农民。申请执行人竹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沈冬梅工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竹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执行的依据是该局作出的竹工商处字(2015)第92号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沈冬梅于2015年5月2日开始至调查结束时在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在竹山县宝丰镇铧场村一组租用陈刚的房子从事绿松石加工经营活动,其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属于无照经营。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决定责令沈冬梅停止违法经营行为并处10000元罚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本院经审查认为,竹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竹工商处字(2015)第92号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沈冬梅在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在竹山县宝丰镇铧场村一组租用陈刚的房子从事绿松石加工经营活动的事实清楚,行政处罚的处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主体合格。被执行人沈冬梅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没有履行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竹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竹工商处字(2015)第92号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审 判 长  余禄审 判 员  胡刚代理审判员  秦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柯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