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邛崃民初字第28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寇垄与四川亚鑫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垄,四川亚鑫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2834号原告寇垄,男,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委托代理人陈博,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亚鑫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彭云安。委托代理人陈一鸣,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受理了原告寇垄诉被告四川亚鑫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茹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垄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博,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一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获得了位于邛崃市工业区的成都翼远生产研发基地修建项目。被告在施工现场设立了项目部,指派陈蔚担任项目部负责人,刘开明任现场管理人员。陈蔚在担任项目部负责人期间,因工程施工需要挖掘机等施工机械,故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租用原告的设备。后经结算机械设备费总计369683元,已付293000元,还需支付76483元。该款项最迟在2013年9月30日前支付。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机械费76483元,并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被告辩称,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陈蔚、刘开明是何人被告也不知道,原告用以支撑其主张的“机械结算单”也是一张作废单据,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即使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那也是因租赁其机械器具而产生的租赁费,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租赁费的主张时效已超过一年以上,不应受到保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一份有“陈蔚、刘开明”签字的《成都翼远生产研发基地寇龙机械结账单》,合计金额369683元。2013年3月31日,原告又与陈蔚在该结账单空白处第5至13项之间手迹书写了“该项目总结算为:369683元(大写略),已付293200元(大写略),尚欠76483元(大写略)。本次以转账付款40000元(大写略),欠36483元(大写略)于2013年9月30日前付清(备注:转账以转账单为准)”。但在该转账单空白的5至13项又有被划掉的痕迹。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的内容表明,争议标的为机械租赁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成都翼远生产研发基地寇龙机械结账单等证据材料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76483元机械费实则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租赁关系而产生的费用,即租金,该事实在原告的诉称及查明的事实部分已经明确双方曾经有过租赁关系。而因租赁关系产生的租金诉讼时效为一年。根据原告提供的唯一证据材料“机械结账单”上记载的支付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前,诉讼时效明显已超过一年以上,因此,无论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与否,因超过时效而不受法律保护。原告称费用经结算后变成一般性债务的理由于法无据,该费用系租金性质也不能改变,故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寇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茹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石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