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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3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孙立良与陈晓龙、陈艳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立良,陈晓龙,陈艳民,青岛市信发建安工程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3民初538号原告:孙立良,无业。委托代理人:张成涛,即墨胜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晓龙,青岛市信发建安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陈艳民。被告:青岛市信发建安工程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陈晓龙,职务总经理。原告孙立良与被告陈晓龙、陈艳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雪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青岛市信发建安工程公司为被告,于2016年4月5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立良的委托代理人张成涛,被告青岛市信发建安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陈晓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艳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立良诉称,2009年两被告雇佣原告在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夏庄办事处丹山村为该村村南的居民楼(10#、11#楼)内墙刮腻子。工程结束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人工费结算明细,总计69275.6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陆续支付23200元,尚拖欠原告人工费46075.6元至今未付。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人工费46075.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晓龙辩称,原告诉被告陈晓龙及陈艳民不对,应该起诉青岛市信发建安工程公司,因为涉案工程是青岛市信发建安工程公司总承包,原告所主张的人工费数额在原告没有提供合同的情况下被告不予认可。被告青岛市信发建安工程公司辩称,城阳区丹山村10号、11号楼是由青岛市信发建安工程公司总承包是事实,因为青岛市信发建安工程公司是集体企业,要求承揽工程的一切证据、合同,没有合同青岛市信发建安工程公司一概不承认。被告陈艳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陈晓龙与陈艳民系夫妻关系,被告青岛市信发建安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被告陈晓龙。2009年,被告青岛市信发建安工程公司与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丹山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青岛市信发建安工程公司承包丹山社区10号、11号楼的基础、土建、装饰、安装等工程项目。上述事实,有被告陈晓龙向法庭提交的被告青岛市信发建安工程公司的《营业执照》、《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案为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无关,因为上述合同并非与原告签订,涉案工程由谁总承包,并不妨碍被告陈晓龙再以个人名义对外分包。原告孙立良称,原告经被告陈晓龙、陈艳民雇佣,为丹山社区10号、11号楼实施内墙抹灰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告陈艳民给原告出具《丹山10#、11#楼(孙立良)内墙抹灰人工费明细》,总金额为69275.6元,被告自2011年1月24日至2014年1月29日分四次共计给付原告23200元,尚欠原告人工费46075.6元。该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丹山10#、11#楼(孙立良)内墙抹灰人工费明细》在案为证。明细落款处有“陈艳民”的签字并标注有“以上明细未扣除甲方预付给乙方的预付款、生活费等款项,待乙方与甲方财务核对扣减后方为最终结算。”原告称,原告给被告施工,未支取过生活费及预付款。被告陈晓龙对上述证据质证称,上述工程量没有其本人签字,被告不认可,因为青岛市信发建安工程公司规定,结算单和欠条上必须有陈晓龙本人签字,没有陈晓龙本人签字被告均不认可。被告陈晓龙否认丹山10号、11号楼内墙抹灰工程为原告施工,且表示不清楚人工费明细上被告陈艳民的签字是否真实。经本院释明,被告陈晓龙未对《丹山10#、11#楼(孙立良)内墙抹灰人工费明细》上被告陈艳民签字的真实性申请文检鉴定。被告青岛市信发建安工程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上述人工费明细非被告出具的,被告对此并不清楚,且被告不清楚丹山10号、11号楼内墙抹灰工程是否承包给了孙立良。原告主张,被告陈晓龙不仅是青岛市信发建安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青岛宏鑫德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且两个公司登记的地址都是在青岛市李沧区湘潭路43号;作为原告,并不清楚被告陈晓龙以什么身份与原告建立了劳务关系,原告只知道是被告让原告干活的。原告对该主张向法庭提交青岛宏鑫德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予以为证。被告陈晓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青岛宏鑫德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是在涉案工程完工之后才设立的,本案是由青岛市信发建安工程公司承包的工程,被告并不清楚原告是从谁手中承包的工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笔录在案为��。本院据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当庭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孙立良向法庭提交了《丹山10#、11#楼(孙立良)内墙抹灰人工费明细》,以证实其为被告实施丹山10号、11号楼的内墙抹灰工程,共产生人工费69275.6元的事实。被告陈晓龙虽表示不清楚上述明细上被告陈艳民签字是否为陈艳民本人所签,但经本院释明,被告陈晓龙在本院给予的合理期限内未就上述明细上陈艳民签字的真实性申请文检鉴定。被告陈晓龙怠于行使相关权利,被告陈艳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共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提交的《丹山10#、11#楼(孙立良)内墙抹灰人工费明细》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明细载明,原告实施丹山10号、11号楼的内墙抹灰工程,共产生人工费69275.6元,原告自认被告陈晓龙已给付23200元,尚欠46075.6元,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上述人工费的给付主体,本院认为,被告青岛市信发建安工程公司虽提交了其与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丹山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证实被告青岛市信发建安工程公司承包丹山社区10号、11号楼的基础、土建、装饰、安装等工程项目,但被告青岛市信发建安工程公司在庭审中,对于将丹山社区10号、11号楼内墙抹灰工程交与原告孙立良施工的事实并不予以确认,结合出具《丹山10#、11#楼(孙立良)内墙抹灰人工费明细》的为被告陈艳民,以及被告陈艳民与陈晓龙为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认定,涉案工程系被告陈晓龙、陈艳民雇佣原告进行施工,被告陈晓龙、陈艳民应共同承担给付原告孙立良剩余人工费46075.6元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晓龙、陈艳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孙立良人工费46075.6元。二、驳回原告孙立良对被告青岛市信发建安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晓龙、陈艳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476元,由被告陈晓龙、陈艳民负担。被告陈晓龙、陈艳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4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雪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