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3民初7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吴超、姜立师、郑万财等与黄国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超,姜立师,郑万财,闫忠林,张超,黄国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2016)吉0183民初776号原告吴超,男,1990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原告姜立师,男,1970年11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原告郑万财,男,1979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原告闫忠林,男,1971年1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原告张超,男,1993年12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被告黄国尚,男,38岁,汉族,农民,住德惠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吴超、姜立师、郑万财、闫忠林、张超诉被告黄国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吴超、姜立师、郑万财、闫忠林、张超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理由得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超的法定代理人洪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73.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负担;特快专递费336.00元,返还原告56.00元;剩余56.0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奕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艳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