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陈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刑初39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住重庆市江北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6]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新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1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在重庆市江北区小苑二村X号楼下捡到X个钱包,内有韩某的银行卡、身份证、社保卡等。当日,陈某根据韩某的出生年月日推知韩某银行卡的取款密码后,在白色帽子的遮挡下持韩某的中国银行借记卡先后在江北区五里店的邮政储蓄银行网点、江北区建新西路家乐福店的交通银行网点通过ATM机取款共计10000元。2016年2月1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查获。案发后,陈某退赔韩某经济损失11500元。庭审中,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的书证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人胡某、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ATM机取款现场监控视频截图、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照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取款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后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审理过程中能认罪、悔罪,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付鸣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