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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民终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0

案件名称

唐金玉与尹振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振君,唐金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振君。委托代理人周新权,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金玉。委托代理人刘望将,江苏梦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尹振君因与被上诉人唐金玉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民初字第03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唐金玉原系环卫工人,2015年8月24日下午4时许,在城内大街做保洁时,尹振君驾驶电动三轮车从西朝东行驶经过唐金玉身侧时,电动三轮车上的车斗挡板脱落砸到唐金玉腰部,致使唐金玉摔倒。后尹振君将唐金玉带至沭阳县中医院检查,病历记载:如有迟发性损伤或其他不适,应立即复诊,尹振君支付相关检查费用。2015年8月30日,唐金玉因头部感觉不适至沭阳县人民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420元。2015年9月1日,唐金玉至沭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至2015年9月12日出院,唐金玉支出医疗费6410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月,继续用药治疗,有情况及时就诊,定期复查头部,有形成慢性硬膜下血肿可能,必要时需行手术治疗,脑外科门诊随诊。原审法院另查明:尹振君另支付唐金玉300元,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双方对尹振君驾驶电动三轮车挡板脱落砸中唐金玉致其摔倒的事实均无异议,现双方争议的是唐金玉因头部伤情住院治疗与尹振君驾驶电动三轮车挡板脱落砸中唐金玉致其摔倒有无因果关系?尹振君称其驾车挡板脱落砸中唐金玉腰部,唐金玉因头部受伤住院治疗与其侵权行为无因果关系。尹振君驾车导致唐金玉摔倒后,于当晚17时许至沭阳县中医院门诊治疗,但当时并未对唐金玉进行头部检查,沭阳县中医院门诊病历也载明:如有迟发性损伤或其他不适,应立即复诊。唐金玉被挡板砸中摔倒不能排除头部受伤的可能,尹振君提供的诊断报告无法反映出唐金玉脑部没有受伤。2015年9月1日,唐金玉至沭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情况载明:患者因车祸外伤致头痛、头晕8天余加重2天入院。根据唐金玉伤情治疗情况,结合唐金玉自身年龄及身体状况,原审法院确认唐金玉头部受伤住院治疗与尹振君的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尹振君称唐金玉伤情系其自身原因或受到其他外来伤害导致,唐金玉不予认可,尹振君对其所称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尹振君应对唐金玉伤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唐金玉在沭阳县人民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420元,在沭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6410元。唐金玉主张医疗费共计6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唐金玉主张误工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此次事故减少的误工收入,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有固定收入的,参考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可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人员的劳务报酬。唐金玉主张护理费1035元,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唐金玉主张营养费、交通费,原审法院确定为各11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8283元。原审法院遂判决:尹振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唐金玉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283元(尹振君已付300元应在该款中扣除);驳回唐金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尹振君负担。上诉人尹振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1.病历上的“如有迟发性损伤或其他不适,应立即复诊”仅是医院的习惯性书写,并非唐金玉实际伤情,该伤情仅是针对医务人员检查的腰部,不是指唐金玉身体的各个部位。原审法院根据该病历意见推断唐金玉头部伤情系上诉人所致错误的,没有事实依据。2.发生事故时,上诉人带唐金玉至沭阳县中医院检查治疗,检查结果为未受伤。××患者因车祸外伤致头痛、头晕8余天加重2天入院”系唐金玉入院自行陈述,不是医务人员诊断结果,唐金玉从事环卫工作,说明身体素质较好,原审法院推定唐金玉头部受伤与上诉人的行为有因果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唐金玉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尹振君认可其行为导致被上诉人摔倒,由于冲击力大加上被上诉人年纪较大,致其头部受伤。只有出血量达到一定的程度才会发现不适,被上诉人第一次之所以没有检查头部是没有发现其头部受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唐金玉头部伤情与尹振君的侵权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在发生事故后,尽管唐金玉被送往沭阳县中医院检查治疗,但根据双方陈述,仅就唐金玉的腰部进行检查,但实际事故发生时,唐金玉摔倒在地,考虑到唐金玉年龄较大,结合后期唐金玉入住沭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时诊断并不存在他因致伤,尹振君并未对其主张提供的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未对唐金玉的头部伤情与该次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原审法院认定头部伤情与尹振君的侵权行为存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尹振君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尹振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尹振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柏华代理审判员  朱 海代理审判员  刘海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 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