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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3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3刑初4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甲,男,19512015年11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林鹏,山东昆嵛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公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葳博、郭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甲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日19时许,在被告人丁某甲家中,丁某甲与被害人丁某乙因琐事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丁某甲持木棍将丁某乙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丁某乙的伤情属轻伤一级。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庭审的辩论阶段亦为辩解。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丁某甲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具有自首情节、主动坦白、被害人有过错、当庭自愿认罪、邻里纠纷引起的故意伤害案件等,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19时许,在威海市文登区小观镇北黄村被告人丁某甲家中,丁某甲与被害人丁某乙因琐事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丁某甲持木棍将丁某乙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丁某乙的伤情属轻伤一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丁某甲赔偿了被害人丁某乙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孙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3日19时许,她在村里一条南北小土路上由南向北走时被丁某甲撞了一下,双方发生争执,后被他人拉开。回家后,她把这件事告诉了她丈夫丁某乙。丁某乙就去找丁某甲说理去了。回来的时候,看见丁某乙满脸是血,额头右侧还有一道大口子。他们就报警了。2、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3日17时许,她听见丁某甲与孙某在又吐又骂,就过去把孙某推走了。3、被害人丁某乙陈述证实,他与丁某甲是兄弟关系。2015年10月3日19时许,因为其妻子孙某回家告诉他被丁某甲打了,他就去找丁某甲。在丁某甲看鱼塘的房子找到丁某甲,他就进屋问丁某甲为什么打孙某?丁某甲就从炕上起来骂他并找东西要打他。他就退到院子里,在门口拿了一把镢头朝丁某甲的腰部抡了一下,但没打到丁某甲。丁某甲在门口拿了一根铁锹棍一下子打在他头上,他被打倒在地。丁某甲就骑在他身上用手打他的头和身上。他就从地上挣扎着起来与丁某甲互相用拳头打对方。打了一会儿,丁某甲又要进屋找东西打他时,他就回家让其妻子报警。110说丁某甲已经报警了。他去丁某甲家时带了一把杀猪刀防身。进门前将刀放在门口地上。4、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10月3日19时许他报警的原因是因为他弟弟丁某乙到他家打他。2015年10月3日19时许,他在村里的一条南北道上由北向南走,因为他视力不好,再加上对面有汽车大灯照了一下,他和他弟媳妇撞在一起了。接着孙某就骂他耍流氓。两人互相对骂。互相朝对方吐口水。孙某找石头打他,被他躲开了。后来,桑某某的妻子出来劝架并将孙某推回家了。他回家以后就躺在看鱼塘的一间小屋里的炕上准备睡觉,他弟弟丁某乙打着手电筒到屋里找他,问他为什么打丁某乙的媳妇?他说没打,双方对骂起来,接着丁某乙就用手电筒打了他头部一下。他就在炕上准备找东西打丁某乙,丁某乙就到屋外面。他在门口拿了一根棍子,丁某乙在院子拿镢头朝他抡了一下,没打着。他拿棍子朝丁某乙打了一下,具体打在什么地方不清楚,他感觉肯定打上了。接着两人抱在一起滚在地上。丁某乙用拳朝他身上打了七八拳。他就用手护着头,用脚踹丁某乙。分开后丁某乙就走了,他就报警了。民警到来后,发现一把杀猪刀。5、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物证照片证实作案工具的情况。6、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丁某甲、丁学刚于2015年10月3日19时04分拨打110报警称丁某甲被丁某乙打伤,要求查处。接警后,民警赶赴现场,被告人丁某甲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查,2015年10月3日19时许,丁某甲与丁某乙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动手打架。民警于2015年10月4日将丁某甲传唤到所接受调查。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证实,丁某乙的伤情属轻伤一级。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丁某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9、和解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丁某甲赔偿了被害人丁某乙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10、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丁某甲的社区矫正环境良好。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可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防卫过当是指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行为。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只能是间接故意或过失,而不可能是直接故意。本案中,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互殴行为均为直接故意,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丁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本案系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等,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当庭自愿认罪、坦白、自首是一组类型相同、程度不同的量刑情节。认定自首或者坦白,被告人必然当庭自愿认罪,如果不认罪,就不能认定其具有自首或者坦白情节。因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已经对其从轻处罚,故辩护人在此基础上又要求因被告人具有坦白和自愿认罪的情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系重复评价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丁某甲的社区矫正环境良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文健人民陪审员  解乐斌人民陪审员  宋江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冰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