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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执复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邓立忠、朱祥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俊,邓立忠,朱祥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执复11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赵俊。被执行人:邓立忠。被执行人:朱祥莹。复议申请人赵俊因与被执行人邓立忠、朱祥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6)苏1112执异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俊申请复议称:王静诉张庆华夫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是虚假诉讼,该案的实际权利人是邓立忠,原审法院应代位执行属于邓立忠的债权。原审法院未对朱祥莹采取强制措施,未将邓立忠、朱祥莹列入失信人名单,没有扣划邓立忠、朱祥莹工资,属消极不作为。请求贵院作出公正裁定。赵俊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我于2015年8月25日持生效判决书向丹徒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我要求丹徒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朱祥莹予以拘留,要求将被执行人邓立忠、朱祥莹列入失信人名单,要求扣划朱祥莹自2015年5月至今的工资、扣划邓立忠自2015年9月至今的工资,要求代位执行邓立忠以王静名义起诉张庆华夫妇的到期债权,丹徒区人民法院均未办理。我遂提起执行异议,要求丹徒区人民法院按我的上述要求予以办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赵俊所提要求均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对赵俊的执行异议,本院不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赵俊所提异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异议案件的范围,原审裁定对赵俊所提的执行异议不予受理,并无不当。赵俊申请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赵俊的复议申请。本裁定生效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曹 嘉 祥审 判 员 章 晓 东代理审判员 司马仲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迎 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