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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2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陈胜、周赵飞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胜,周赵飞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刑初70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胜,男,1982年3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2009年5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3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周赵飞,女,1983年3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珙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胜、周赵飞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素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胜、周赵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陈胜在泸州市江阳区大北街被侦查人员抓获,侦查人员当场从被告人陈胜身旁查获其被抓获时丢于地上的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疑似物4.7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疑似物4.13克。随后侦查人员在陈胜、周赵飞位于泸州市江阳区大北街142号楼3单元2楼1号的租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疑似物76.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疑似物102.89克。经鉴定,上述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被告人陈胜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得以协助侦破其他犯罪案件。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胜、周赵飞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禁止性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胜系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处罚情节。被告人陈胜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后,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处罚情节。被告人陈胜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其他案件,是立功,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处罚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胜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同时辩解称只有从其身上和电脑桌上查获的毒品是自己的,其他毒品不是自己的。被告人周赵飞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同时辩解称床上鞋盒内查获的毒品不是自己的,是别人放在其住处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陈胜在泸州市江阳区大北街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陈胜身旁查获其被抓获时丢于地上的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疑似物4.7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疑似物4.13克。随后公安民警在陈胜、周赵飞位于泸州市江阳区大北街的租房内将被告人周赵飞抓获,并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疑似物76.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疑似物102.89克。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陈胜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其他犯罪案件;2、2009年5月22日被告人陈胜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3年12月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文书、逮捕文书、被告人陈胜的供述、被告人周赵飞的供述、证人邱某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毒品称重记录、毒品称重视频及照片、提取笔录、物证检验报告、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样本提取笔录、户籍信息、房屋租赁合同、(2009)江阳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范某、邓某某涉嫌毒品犯罪一案的立案决定书、逮捕证、毒品称重记录、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陈胜向公安机关提供范某和邓某某涉嫌毒品犯罪线索的供述材料、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胜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188.2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周赵飞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179.3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胜、周赵飞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胜、周赵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胜系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胜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后,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胜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其他案件,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胜、周赵飞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一致,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陈胜、周赵飞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依法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人周赵飞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胜的刑期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26年3月21日止;被告人周赵飞的刑期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25年9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在案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梅 益代理审判员  李焕庭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名的,从重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