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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胡展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李培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展钢,李培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795号原告胡展钢,男,1958年12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李培吉(第一被告),男,1979年8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郑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展钢诉被告李培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春华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展钢、被告李培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展钢诉称:2015年9月11日8点51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华科路由西向东至华乐路东约5米处与第一被告驾驶的沪X汽车相撞,造成原告人身伤害、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处理认定第一被告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在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就医,经了解第一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故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人民币1,220.60元、交通费148元、误工费2,100元(3,000/30*21)、维修费525元,总计3,993.60元;2、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培吉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之后自己一直主动配合原告办理赔偿事宜。物损保险公司定损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书面辩称:第一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关于原告的诉请,本公司认为:医疗费需原告提供相关发票原件,具体数额由法院认定,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误工费认可按上海最低工资标准赔付,休息期酌情认可15天;修理费,因原告前期未联系我公司定损,导致损失不可估计,故不予认可修理费金额。经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8时51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X小客车由南向东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华科东路华乐路东5米处,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进行治疗,共花费医药费1,220.60元。医院就原告的伤情给原告出具了自2015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27日共计14天的三张病情证明单。另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向第二被告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险限额为2,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保单、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病情证明单、药品清单、放射诊断报告、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还主张:1、误工费2,100元(3,000元/月/30天*21天),对此原告提供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月收入为3,000元。第二被告对此认可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15天。2、交通费148元,对此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一组。第二被告对此认可100元。3、修理费525元,对此原告提供维修清单一份。第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因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第一被告应按全部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另因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向第二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原告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上述责任限额的损失,由第一被告赔偿。因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实际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系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伤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已提供相应依据,本院确认1,220.60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第二被告认可15天休息期,本院酌定按2,020元/月计算15天,合计1,010元;3、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4、修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酌定修理费300元。上述各赔偿项目总计2,630.60元,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金额为2,630.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展钢2630.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8.53元,第一被告负担16.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春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 园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