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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222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张兆森与被告青海创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郑鑫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兆森,青海创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郑鑫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222民初46号原告张兆森,男,汉族。被告青海创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晖善,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郑鑫,男,汉族。(被告郑鑫也是被告一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张兆森诉被告青海创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郑鑫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永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兆森、被告郑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兆森诉称,2013年7月间被告青海创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祁连县休闲广场工程,并成立了相应的项目部,由郑鑫负责。被告为工程之需将粘砖工程以计件方式转包于原告,协商后原告组织了十多名民工施工近四个月,至十月底完工,同年11月4日原、被告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64000元,当日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了64000元的欠条一张,2014年2月20日被告青海创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2000元,对于尚欠的32000元承诺时间不长就支付,但拖至现在未付。据此,原告认为,依约完成了被告的工程量,对于所欠的工程款,被告理应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现被告拒绝支付,其行为已违约。所以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2000元和索要工程款产生的费用10000元。原告张兆森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欠条1份,欲证实2013年11月20日前二被告承诺支付尚欠工程款64000元的事实。被告青海创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郑鑫辩称,32000元欠款是事实,当时被告郑鑫是以项目部名义写的欠条,2014年因原告所承包的工程出现返工,被告打电话给原告,原告拒绝来工地维修,让被告自行解决,被告在返工时又找其他人进行了返修,共花费了29400元返工费,所以被告现在只愿意支付原告2600元工程款。且被告郑鑫是代表公司给原告写的欠条,被告郑鑫认为原告不应该起诉自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郑鑫的起诉。原告在诉求中所述的为了索要工程款花费的10000元,二被告不予以赔偿。被告青海创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郑鑫未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被告青海创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郑鑫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欠条1份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青海创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祁连县休闲广场工程,并成立了相应的项目部,由被告郑鑫负责。被告为工程之需将粘砖工程转包给原告,协商后原告组织了民工施工近四个月,至十月底完工,2013年11月4日原、被告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64000元,当日被告郑鑫以青海创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64000元的欠条一张,2014年2月20日被告青海创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支付了32000元的工程款,剩余3200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1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达成的口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对工程款已结算,并且有被告郑鑫出具的欠条为证,二被告对所欠工程款32000元均无异议,对原告要求32000元工程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郑鑫系被告青海创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经理,以被告青海创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写的欠条,其行为代表公司行为,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郑鑫承担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由于索要工程款花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被告在庭审中所述的由于原告所承包的工程出现返工,雇佣他人花去维修费29400元的辩称,二被告没有提出反诉,本院不一并处理,建议另行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海创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兆森所欠工程款32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兆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青海创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永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秀之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