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23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索传令与于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传令,于士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3民初757号原告:索传令。委托代理人:刘晓华,东平平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士平。原告索传令与被告于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衍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传令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士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索传令诉称,2010年4月22日,被告于士平的朋友王延强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3万元,被告于士平担保,后经我多次讨要王延强及被告至今不予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于士平偿还我借款3万元。被告于士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2日,被告于士平的朋友王延强向原告索传令借款3万元,王延强给原告索传令写了书面借条,被告于士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按了手印,未写明借款期限。后经原告讨要,王延强及被告于士平均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在本案原告索传令与王延强、被告于士平借款担保合同关系中,被告于士平是借款的担保人,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在借条上未写明担保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当事人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依法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在原告索传令要求由担保人即被告于士平承担连带责任偿还该3万元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士平在偿还借款后可向借款人王延强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士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索传令借款30000元。二、被告于士平偿承担还款后,有权向债务人王延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于士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衍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代 秀 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