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3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刑初254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白族,1992年8月23日出生,高中文化,在昆明茜姿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因涉嫌盗窃,2015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6)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朝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8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昆明市盘龙区世博园中国馆密云珠宝店,趁下班无人注意之机,盗窃得被害单位昆明茜姿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20552元的银质手镯4467.92克,后销赃挥霍。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赵某在昆明市盘龙区世博园门口停车场被群众抓获并送交公安机关。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抓获经过说明、证人证言、被害单位报案及陈述材料、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当庭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并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说明、证人证言、被害单位报案及陈述材料、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司财物并贩卖,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具体的犯罪事实及该盗窃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赃物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颖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费 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