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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行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原告杨国英与被告无锡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英,无锡市人民政府,江苏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宁行初字第315号原告杨国英,女,1970年5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被告无锡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金匮路1号。法定代表人汪泉,无锡市人民政府市长。委托代理人曹玥,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北京西路68号。法定代表人石泰峰,江苏省人民政府省长。委托代理人周敏、沈剑,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告杨国英不服被告无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无锡市政府)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的《答复》及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的[2015]苏行复第20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邮寄行政起诉状。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经释明,原告重新提交行政起诉状后,于2015年10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国英,被告无锡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曹玥,被告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敏、沈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无锡市政府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答复》,告知原告,申请公开“要求无锡市人民政府申请公开,无锡市锡山区原八士镇渔业村《锡锡土资出[2006]313号》何时由集土转为国土”的信息,属于咨询性问题,建议向锡山区国土分局咨询。原告认为无锡市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向被告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省政府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对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无锡市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存在瑕疵。但在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前,无锡市政府作出了《答复》,且内容适当,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杨国英诉称,其于2015年6月2日向被告无锡市政府申请公开无锡市锡山区原八士镇渔业村《锡锡土资出[2006]313号》何时由“集土转为国土”的信息。被告无锡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答复。后被告无锡市政府于2015年7月14日才作出《答复》,超过了法定期限。原告对被告无锡市政府的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不服,向被告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省政府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了《驳回行政复议决定》。原告认为,被告无锡市政府在答复中将原告申请的信息定性为“咨询问题”,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被告省政府复议机构拒绝原告查阅相关资料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程序违法,构成行政不作为,作出的复议决定亦存在违法之处。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无锡市政府作出的《答复》违法,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原告申请的信息;2、撤销被告省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原告杨国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有:1、《信息公开申请表》的邮寄凭证,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3日向无锡市政府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表。2、《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向无锡市政府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3、《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向省政府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4、[2015]苏行复第203号《决定延期通知书》,证明被告省政府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5、《驳回行政复议决定》,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依据为:1、《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2、《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五条。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无锡市政府辩称,2015年7月13日,被告无锡市政府的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收到原告通过信件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要求无锡市人民政府申请公开,无锡市锡山区原八士镇渔业村《锡土资出[2006]313号》何时由集土转为国土”信息。经查,原告所申请的信息属于咨询性问题,被告亦没有制作、保存过原告申请的信息,故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意见》的规定,被告无锡市政府于2015年7月14日答复申请人“您申请的信息属于咨询性问题,建议您咨询锡山区国土分局”。同时,被告无锡市政府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履行了受理、办理、答复等环节,并在规定期限内以快件的方式向原告邮寄了《答复》。综上,被告无锡市政府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无锡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证据有:1、2015年7月13日的锡政办(2015)第50号-回《登记回执》,证明被告无锡市政府收到并且受理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2、《答复》,证明被告无锡市政府向原告作出答复。3、EMS详情单(2015年7月14日),证明被告无锡市政府作出《答复》后通过EMS方式向原告进行邮寄。依据为:1、《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被告省政府辩称,一、被告省政府作出的驳回决定程序合法。2015年7月10日,被告省政府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7月17日,被告省政府作出[2015]苏行复第203号受理通知书,并向原告邮寄送达。同日,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被告省政府向无锡市政府作出[2015]苏行复第203号提出答复通知书,并邮寄送达。因情况复杂,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2015年9月6日,被告省政府作出《决定延期通知书》,并邮寄送达原告和无锡市政府。2015年9月30日,被告省政府作出了《驳回行政复议决定》,并邮寄送达原告和无锡市政府。二、被告省政府作出的驳回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于2015年6月3日向无锡市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无锡市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违反上述程序规定,其行为存在瑕疵。但是,在被告省政府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苏行复第203号受理通知书前,无锡市政府已于2015年7月14日向原告作出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且内容适当,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据此,被告省政府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了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综上,被告省政府作出的驳回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省政府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证据有:1、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凭证。2、被告省政府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的[2015]苏行复第203号受理通知书及邮寄凭证(2015年7月17日)。3、被告省政府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的[2015]苏行复第203号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邮寄凭证(2015年7月17日)。4、被告省政府于2015年9月6日作出的[2015]苏行复第203号《决定延期通知书》及邮寄凭证(2015年9月9日)。5、被告省政府2015年9月30日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决定》及邮寄凭证(2015年9月30日)。证据1-5共同证明被告省政府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依据为:1、《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2、《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锡市政府对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告省政府对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被告无锡市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告省政府对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被告省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无锡市政府对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无锡市政府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无锡市人民政府申请公开,无锡市锡山区原八士镇渔业村《锡锡土资出[2006]313号》何时由集土转为国土”的信息。2015年7月14日,被告无锡市政府作出《答复》并邮寄送达原告。因认为无锡市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向被告省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责令无锡市政府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被告省政府于2015年7月10收到后,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苏行复第203号受理通知书,并向原告邮寄送达。同日,被告省政府向无锡市政府作出[2015]苏行复第203号提出答复通知书,并邮寄送达无锡市政府。因情况复杂,2015年9月6日,被告省政府作出《决定延期通知书》,并于2015年9月9日邮寄送达原告。2015年9月30日,被告省政府作出《驳回行政复议决定》并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提交的2015年6月3日的挂号信的查询凭证上的签收邮戳的时间为2015年6月5日。庭审中,为证明被告省政府拒绝原告查阅复议程序中复议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属程序违法,原告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申请调取2015年8月13日省政府行政复议处的监控视频。2016年1月18日,省政府向本院出具《关于我办颐和路9号监控录像的情况说明》,说明因技术问题,2015年8月13日上午的监控资料已被覆盖,故已不存在,无法提取。故本院对原告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无锡市政府对向其提出的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当事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3日邮寄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被告无锡市政府收到后,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答复》,其作出答复的期限不符合前述规定,属程序违法。被告无锡市政府抗辩认为,其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于2015年7月13日才收到原告邮寄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故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被诉答复。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无锡市政府于2015年6月5日签收了原告提交的邮件,该邮件流转至相关职能机构确需一定时间,但被告无锡市政府主张于2015年7月13日才流转至具体承办部门,显然超过了合理的期限。其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答复》,已经超出了法定的办理期限。故对无锡市政府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无锡市锡山区原八士镇渔业村《锡锡土资出[2006]313号》何时由集土转为国土”,需要行政机关予以汇总、加工,故被告无锡市政府答复认为属咨询问题,并告知向锡山区国土分局咨询,内容并无不当。《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原告认为被告无锡市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并申请行政复议,省政府有权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的决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予以受理。《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中,省政府于2015年7月10日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5年7月17日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省政府于2015年9月6日作出《决定延期通知书》,后送达原告。经审查,省政府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决定》并于同日邮寄送达原告,行政程序符合前述规定,并无不当。原告主张,被告省政府作为复议机关拒绝原告查阅资料,程序违法。但该主张缺乏充分证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还主张,被告省政府在《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中认定无锡市政府在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中存在的程序问题属瑕疵,认定不当。本院认为,被告省政府作为复议机关,依据行政复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无锡市政府未于法定期限内作出信息公开答复的行为作出认定,并无不当。原告的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无锡市政府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超过法定期限,违反法定程序,但内容合法、适当。被告省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确认被告无锡市政府作出的《答复》程序违法,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责令被告无锡市政府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原告所申请的信息、撤销被告省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无锡市政府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的《答复》违法;二、驳回原告杨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无锡市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 兴审 判 员  黄 飞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和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