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32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谢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刑初45号公诉机关某。被告人谢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17日经某。某以梁检公诉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指派检察员申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某指控:一、贩卖毒品罪2014年9月底,孙某甲(已起诉)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40克,后由被告人谢某、何某(已起诉)等人驾乘孙某甲的福特福克斯轿车将毒品送到泰安出售给边某甲。二、非法拘禁罪2014年5月12日23时许,因债务纠纷,被告人谢某驾车带孙某甲(已起诉)到水浒印象宾馆强行将张某甲(又名张某乙)带走,将其拘禁在梁山县汽车十二队家属院孙某甲家中,后孙某甲用枪将张某甲的腿部打伤。13日上午,张某甲趁机逃离。经鉴定,张某甲的腿部伤情构成轻微伤。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物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拘禁罪两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在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无异议,未辩解;对贩卖毒品罪表示自愿认罪,但辩解称,其当时去泰安送的不是40克毒品,是去那里替孙某甲向边某乙要钱。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2014年9月底,孙某甲(已起诉)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40克,后由被告人谢某、何某(已起诉)等人驾乘孙某甲的福特福克斯轿车将毒品送到泰安出售给边某甲。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某于2015年8月13日在梁山县公安局县城北区派出所的供述,供认2014年夏天的一天,其伙同何某、梁某,在孙某甲的指使下,到泰安给边某乙(边某甲)送冰毒的事实。重点摘录:我是第一次跟着孙某甲从岳阳回来就知道孙某甲贩卖毒品了。我跟着何某、梁某到泰安送过一次冰毒。2014年夏天的一天晚上,孙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你给我帮忙行不?”我说干什么去,孙某甲说:“你不用管,所有的东西都是路某拿着,你光开车就行,路某和他媳妇坐后边,我给200元钱,我不让你白去。”我就知道孙某甲是让我们送冰毒去了。我当时打的去了孙某甲住的杏园小区然后又开车接的路某和梁某,后就开车去了泰安。在去泰安的路上是路某开的车,当时路某还给我说:“咱是送东西去,给泰安的边某乙送东西去,孙某甲给你多少钱?”我说:“孙某甲给我200。”路某说:“也给我200。”我们到泰安时已经快凌晨了。到了后我们把车停在了一个永和豆浆店附近,我们三个买了豆浆后路某让我给边某乙打电话,我说:“我不打,我不认识他。”路某就用我的手机给边某乙打了电话,边某乙说凑钱呢,边某乙在电话上还说:“先少给你们点,剩下的给你打过去。”我们等了大约10分钟后边某乙就来了,来了后就上我们车上去了,我看见路某递给边某乙一个用卫生纸包着的东西,我知道里面是冰毒,具体多少我不知道,边某乙接过冰毒后就给了路某一些现金,边某乙给孙某甲打了电话,在电话上说剩下的给孙某甲打过去,孙某甲同意后我们就开车回梁山了。2、证人证言(1)同案人张玉柱于2014年10月18日在梁山县公安局华清园办案区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底的一天,孙某甲通过其,从河南小军手中花6000元购买40克冰毒的事实经过。(2)同案人孙某甲的供述A、同案人孙鑫于2014年10月18日在梁山县公安局的两次供述,证实2014年10月1日,被告人孙某甲通过张玉华花6800元钱购买50克冰毒,后由何某和谢某出面,将40克卖给泰安的边某乙,边某乙支付给孙某甲7500元的事实经过。B、同案人孙某甲分别于2014年10月23日、2015年1月19日在济宁市看守所的供述,证实其被抓获时,其身上携带的和家中的毒品是其通过张某丙购买和从岳阳购买两次剩下的,共10克左右。C、同案人孙某甲于2015年6月19日在济宁市看守所的供述,证实其曾因伪造机动车号码被梁山县公安局交警队处理过,其当时使用的姓名为孙某乙。(3)同案人何路路分别于2014年10月18日在梁山县公安局、11月11日在梁山县看守所的供述,证实2014年国庆节前,其伙同被告人谢某帮助孙某甲将毒品送到泰安卖给边某乙的事实。(4)同案人梁苗苗于2014年10月18日在梁山县公安局的供述,证实2014年国庆节前后,其和何某、新湖(谢某)曾经去泰安帮孙某甲送卖出的毒品,买毒品的是一名胖男子。(5)证人张晋炜(洋洋)于2014年7月23日在梁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提供的证言,证实其知道孙某甲还有一个户口,名字叫孙某乙。3、书证(1)通话清单,证实张某丙的号码1364555与孙某甲尾号5050的号码及河南小军的号码1501300在2014年9月29日多次通话的情况。(2)通话清单,证实何路路的号码1355545与边某甲在2014年9月29日晚联系的情况。通信地点在泰安,22:49:36至23:06:49与边某甲两次通话。(3)通话清单,证实孙某甲尾号5050的号码2014年9月29日与张某丙尾号4555、边某甲尾号7777的号码之间多次通话的情况。(4)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9月30日,边某甲向孙某乙的6267的账户内转账2000元。(5)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10月17日扣押了孙某甲的疑似毒品五袋,加塑料包装物共重2.43克;2014年10月17日,扣押在孙某甲家中发现的毒品(3小袋,1大袋),带包装共重10.86克。(6)办案说明,证实在办案区对孙某甲进行人身安全检查时发现其携带有五小袋白色晶体疑似冰毒,现场称重约2.43克,称重后将五小袋冰毒装入一包装袋内。在孙某甲家中搜查时发现一个大的塑料透明包装袋,内有白色晶体疑似冰毒,称重约10.86克,称重后装入一包装袋内。后和自孙某甲身上搜查出的冰毒一并送至济宁检验。4、辨认笔录(1)孙某甲于2014年11月8日在济宁市看守所的辨认,经其辨认,指出7号照片上的人(边某甲)就是购买毒品的边某乙。(2)何某于2014年11月11日在梁山县看守所的辨认,经其辨认,指出8号照片上的人(边某甲)就是购买毒品的边某乙。5、鉴定意见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济)公(刑)鉴(毒)字[2014]308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从孙某甲家中和身上扣押的白色晶体中(LH-306-01-141112、LH-308-02-141112)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二)非法拘禁罪2014年5月12日23时许,因债务纠纷,被告人谢某驾车带孙某甲(已起诉)到水浒印象宾馆强行将张某甲(又名张某乙)带走,将其拘禁在梁山县汽车十二队家属院孙某甲家中,后孙某甲用枪将张某甲的腿部打伤。13日上午,张某甲趁机逃离。经鉴定,张某甲的腿部伤情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晋玮(又名张晋炜、洋洋)于2014年7月23日在梁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陈述,证实因为其欠谢某钱,2014年5月12日23时许,谢某开车,与孙某甲等人将其从梁山水浒印象宾馆带走,到了孙某甲在汽车十二队家属院里的家中,孙某甲用枪对其威胁、恐吓,将其右腿外侧膝盖部位打伤,第二天上午其才得以跑掉的事实经过。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某于2015年8月13日在梁山县公安局县城北区派出所的供述,供认其帮孙某甲将被害人张某乙带至汽车十二队的出租房后,其就去睡觉了,在睡觉时听到枪响,发现张某乙腿部被枪打中并流血受伤,第二天早上其醒来后就没有见到张某乙。3、证人证言(1)同案人孙某甲的供述A、同案人孙鑫于2014年10月18日在梁山县公安局的供述,证实其家中有两把气枪,其曾用其中一把打过楼上的太阳能。B、同案人孙某甲于2014年10月23日在济宁市看守所的供述,证实其和谢某一起找过洋洋(张某乙),后洋洋自己到孙某甲位于汽车十二队家属院的家中,孙某甲跺了其两脚。(2)同案人何路路于2014年10月18日在梁山县公安局的供述,证实其在孙某甲家中见过三把枪,有打火药的、玻璃珠子的和打铅弹的。4、书证(1)枪支照片,证实在孙某甲家中发现的气枪的外观特征。(2)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10月17日,扣押在孙某甲家中发现的气枪一支。5、现场勘查笔录K3708320000002014100042号现场勘查笔录,显示2014年10月17日21时30分至23时30分在杏苑小区3号楼4单元5楼东户孙某甲家中进行现场勘查,在厨房工作台靠北墙西头的炉子北侧靠墙角发现一气枪。6、鉴定意见(1)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济)公(物)鉴(痕)字[2014]106号枪支鉴定书,证实涉案枪支为自制高压气步枪。依据《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中“对不能发射制式弹药的非制式枪支,按照《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GA/T718-2007)的规定,当所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大于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时,一律认定为枪支”的规定,涉案枪支系以压缩气体产生的气体压力为动力进行发射,是枪支,具有杀伤力。(2)梁山县公安局(梁)公(法)鉴(临床)字[2015]3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照片),证实伤者张某乙2014年5月12日受伤,右大腿外侧受伤,伤后异物存留在大腿内侧皮下,分析认为异物从右大腿外侧进入沿大腿内到达内侧皮下,因鉴定时间较晚,已丧失对其盲管创道长度测量价值,同时认为皮下异物可手术取出,不属于深部组织内异物存留,其损伤程度依据2013年8月30日《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5轻微伤a)之规定,构成轻微伤。本案事实,另有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谢某出生于1992年5月17日,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谢某在仁和医院闹事,后被口头传唤到中区派出所,询问过程中发现其是涉嫌贩卖毒品的在逃人员,8月13日下午14时许,将谢某移交给梁山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未发现谢某有其他违法犯罪前科。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伙同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某指控其犯二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谢某犯二罪,应数罪并罚。在贩卖毒品犯罪中,被告人谢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关于其当时去泰安送的不是40克毒品、是去那里替孙某甲向边某乙要钱的辩解意见,与其侦查阶段的供述和其他证据均不相吻合,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非法拘禁犯罪中,被告人谢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14日起至2020年8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追缴被告人谢某的违法所得,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洪勇审 判 员 翟亚坤人民陪审员 董玉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