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503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田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3刑初178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健健、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田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本市南浔区318国道飞英路233号路段时,与周新民停在路边的叉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伤、其自身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被送至南浔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交警到达医院后,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酒精含量为215.6mg/100ml,并于当日21时35分,对其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田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的证言,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检验报告,抽血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田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田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薛苏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国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