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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23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程爱民与龙春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爱民,龙春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23民初224号原告程爱民,务工。被告龙春辉,包工头。原告程爱民诉被告龙春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国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春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爱民诉称,被告龙春辉系包工头,2014年初,被告龙春辉在山西省××长子县承包粉刷工程,2014年7月,被告龙春辉请原告程爱民等人抹灰,抹灰期间,原告程爱民支付部分工程款,原告程爱民在被告龙春辉做完工程后,经结算,被告龙春辉下欠原告程爱民工资20000元。2015年3月3日,被告龙春辉立下欠据一份,并承诺于年底给付。承诺期满后,原告程爱民找被告龙春辉数次催要工资款,被告龙春辉借故拖延,至今没有给付。为此,其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龙春辉立即支付原告程爱民劳务工资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程爱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程爱民户口簿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程爱民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龙春辉出具的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龙春辉下欠原告程爱民劳务工资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龙春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龙春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参加庭审质证,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程爱民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本院经审核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被告龙春辉在山西省××长子县承包粉刷工程。2014年7月,被告龙春辉组织原告程爱民等人抹灰,抹灰期间,原告程爱民支付部分工程款,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龙春辉下欠原告工资20000元。2015年3月3日,被告龙春辉出具载明“今欠到长子工地程爱民工资贰万元整,小写(20000.00)”的欠条,并承诺于年底给付。承诺期满后,原告程爱民找被告龙春辉数次催要工资款未获,原告程爱民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程爱民受雇于被告龙春辉承包的工地从事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劳务关系。被告龙春辉下欠原告程爱民劳务工资款20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足以证实,对原告程爱民请求判令被告龙春辉立即支付下欠劳务工资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春辉支付原告程爱民劳务工资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龙春辉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国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 芳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