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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行终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易心恕与喀什市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心恕,喀什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新行终2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易心恕,男,汉族,1965年12月30日出生,系喀什宏大砖厂业主,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委托代理人:周运才,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喀什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人民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努尔麦麦提·如孜,系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吐尔洪·卡迪尔,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委托代理人:胡小清,新疆诚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易心恕因与被上诉人喀什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喀中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易心恕委托代理人周云才,被上诉人喀什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吐尔洪·卡迪尔、胡小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喀什市多来特巴格乡17村范围内的矿山企业所使用土地性质均为农民集体所有土地。2005年9月30日,喀什市多来特巴格乡兰干村(17)村民委员会与郎中林签订《合同书》,约定将17村57亩荒地承包给郎中林建设砖厂,承包期限15年。后郎中林在承包土地上以个体工商户的模式组建喀什宏大砖厂。2011年8月15日,郎中林与易心恕签订《砖厂转让合同》,将喀什宏大砖厂转让给易心恕经营。2012年7月,喀什市多来特巴格乡17村与易心恕签订《补充协议》,将2005年签订的合同乙方变更为易心恕。2012年6月11日,郎中林、易心恕分别向喀什市递交变更《采矿证》等相关资料的申请。2012年9月5日喀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易心恕作出《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同意预先核准易心恕设在喀什市多来特巴格乡17村的企业名称为喀什市宏大空心砖厂。该厂遂根据公告要求停产歇业,此后再未办理相关营业证照,后易心恕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喀什宏大砖厂系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其虽在2012年12月26日后再未办理过相关营业证照,但其并未终止。喀什宏大砖厂对影响其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不服,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易心恕虽然作为喀什宏大砖厂的投资人,但其并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综上,因易心恕作为本案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易心恕的起诉。易心恕上诉称,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办公室发出的《公告》将上诉人的采矿证上所许可的矿区范围界定为禁采区范围,并强行关停上诉人经营的合法砖厂侵害了上诉人依法取得行政许可范围内的合法权益和财产权利,被上诉人依法应进行赔偿。因此,上诉请求如下:1、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喀中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2、确认喀什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26日发布的《公告》内容违法及拆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3、被上诉人赔偿因其违法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6511604.16元;4、本案的诉讼费等所有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喀什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3、上诉人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4、被上诉人没有参与上诉人房屋的拆除行为,将被上诉人列为本案主体不适格;5、拆迁行为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所涉诉《公告》的行政行为与喀什宏大砖厂有利害关系,喀什市宏大砖厂是具有工商字号的企业,若认为该《公告》行政行为违法,侵害合法权益,依据上述规定,其经营者易心恕应当以该工商字号企业的名义提起诉讼。因此,易心恕以个人名义提起本次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易心恕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并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洁审判员 努尔买买提审判员 哈里木拉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静 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