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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22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付文坤与朱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文坤,朱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民初498号原告:付文坤,男。被告:朱现,男。原告付文坤与被告朱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文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文坤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被告朱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4年3月28日,被告朱现从原告付文坤处借现金10000元,未约定利息,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金额为10000元的欠条一张。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欠款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1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持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请求被告付还借款10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文坤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履行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新芬审 判 员  孙华稳人民陪审员  王菲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娜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