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民初3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张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3643号原告张星,女,1990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代理人王晓宇,江阴市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4225703-x,住所地江阴市。负责人顾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培华,该公司职员。原告张星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妍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星委托代理人王晓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培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星诉称:其所有的苏b×××××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07800元)、不计免赔率等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2015年10月20日0时08分许,李佳男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江阴市延陵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山路叉口地段时,车辆前部与沿延陵路由西向东左转弯行驶华强驾驶的苏b×××××轿车右前侧部位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佳男负事故主要责任,华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嗣后,苏b×××××轿车经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评估定损,车损为20852元,施救费300元、评估费1070元,损失合计22222元。张星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22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对该车定损金额与20852元相符,愿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施救费无异议,评估费非因保险公司原因产生,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张星诉称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车损价格鉴定报告及鉴定清单、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认证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张星支付本车车损20852元、施救费300元、认证费1070元,合计22222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保险公司提出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车损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中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条款,应属无效,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评估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保险公司应在车损险项下全额赔偿张星2222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保险公司在向张星履行车损赔付义务后,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取得对第三者的代位求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张星保险理赔款222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张星已预交),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负担,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张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汇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薛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