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302民特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德文,熊许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02民特74号申请人王德文,农民。申请人熊许云,农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申请人熊许云将其位于十堰市经济开发区白浪村2组的三室两厅的房屋一套以20元/㎡的价格承包给申请人王德文装修,总价款4090元。施工完成后,因双方对装修质量存在异议,达成协议按3000元支付。现申请人熊许云已付1000元,还剩2000元未付,引起纠纷。本案经十堰市茅箭区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4月13日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申请人熊许云于2016年4月20日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王德文装修款1500元。二、当事人签订本协议后,此次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处理终结。在申请对调解协议效力进行确认时,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明确承诺:双方当事人出于解决纠纷的目的自愿达成协议,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因为调解协议内容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该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理解所达成协议的内容,自愿接受因此产生的后果,一致同意由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确认程序赋予该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王德文与申请人熊许云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本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余晓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丽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