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行审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南通市如皋地方税务局与南通市集贤置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通市如皋地方税务局,南通市集贤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682行审21号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如皋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如皋市。法定代表人沙兵,局长。委托代理人陶乃杰,南通市如皋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南通市集贤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法定代表人曹金年,董事长。2016年3月28日,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如皋地方税务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皋地税征社征字(2015)30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要求被执行人南通市集贤置业有限公司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本金4736764.79元、滞纳金1090625.43元(滞纳金从滞纳次月计算到2016年3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依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理查明,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核定的金额,被执行人南通市集贤置业有限公司未缴纳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4736764.79元,其中基本养老保险费3240239.78元,基本医疗保险费970170元,工伤保险费159602.42元,失业保险费291091.43元,生育保险费75661.16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1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皋)地税(催)社限缴字(2015)621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在规定期限内,被执行人称欠费属实,未提出听证申请。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于2015年8月7日做出皋地税征社征字(2015)30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要求被执行人南通市集贤置业有限公司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南通市如皋地方税务局第一分局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4736764.79元和自欠缴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的滞纳金(自2011年7月1日前欠缴社会保险费按日加收千分之二滞纳金,2011年7月1日后欠缴社会保险费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该征收决定书于2015年8月1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在规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既未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皋)地税社征催字(2016)14号《社会保险费履行义务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次日起十日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4736764.79元加收的滞纳金。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遂申请向本院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如皋地方税务局作出的皋地税征社征字(2015)30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准予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如皋地方税务局作出的皋地税征社征字(2015)30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执行事项为:被执行人南通市集贤置业有限公司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本金4736764.79元(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滞纳金1090625.43元(从滞纳次月计算至2016年3月18日)。案件受理费56537元,由被执行人南通市集贤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斯武审判员 王 华审判员 刘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天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