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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法执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会同县若水镇若水村村民委员会与被执行人张某某失火罪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会同县若水镇若水村村民委员会,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会法执字第276号申请执行人会同县若水镇若水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波,村主任。被执行人张某某,男,1945年3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会同县,苗族,初中文化,居民。申请执行人会同县若水镇若水村村民委员会与被执行人张某某失火罪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会民二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会同县若水镇若水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会同县若水镇若水村村民委员会与被执行人张某某失火罪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执行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穷尽执行措施,均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张某某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会同县若水镇若水村村民委员会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张某某的财产线索,且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款、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会同县若水镇若水村村民委员会与被执行人张某某失火罪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执行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张某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会同县若水镇若水村村民委员会可重新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陶湘宁审 判 员  甄上标代理审判员  李征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熊卫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