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4民初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凌秀兰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秀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4民初738号原告凌秀兰。委托代理人王艳国,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五四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刘保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翟涵娜,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凌秀兰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秀兰诉称,2012年6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合同约定如果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范围内的重大疾病,被告按约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50000元。结果原告在投保三年后于2014年11月10日突发疾病,被诊断出脑梗塞,分别在高碑店市医院、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向被告主张给付保险金,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原告发出退还三年保费,单方终止合同的通知。原告认为,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所以原告认为,被告拒绝给付保险金并且同时单方终止合同的合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与事实不符且没有依据,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自复效之日起180日内发生保险事故的合同终止,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所交的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被保险人保险金共计11295元,合同已经终止,故原告主张无依据;2、11295元不是退还的保费,是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3、诉讼费我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9日签订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投保单号1110132100147201,合同生效日期2012年6月10日,交费日期为每年的6月10日,保费每年3765元,保险期间终身,保险金额50000元。原告在2012年、2013年均按时交纳保险费,2014年6月10日,原告未按时交纳保险费,保险合同中止,2014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原告交纳本年度保险费,合同恢复效力。2014年11月10日,被告患脑梗赛,分别在高碑店市医院、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12日,经涿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已达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标准。后原告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被告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180日内发生保险事故,合同终止,按照所交保险费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原告保险金11295元。上述内容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保险合同、保单、鉴定意见书、交费发票病历、保全业务受理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投保人虽然在保险期限内未足额交纳保险费,但保险人在宽限期过后与被保险人达成保险合同复效约定,被保险人也交纳了保费,恢复了保险合同效力。现被保险人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事故,被告应依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被告已给付原告保险金11295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按合同约定复效之日起180日内发生保险事故只能按所交保费给付保险金,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就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原告作了明确说明,且该条款未有明显标志予以提示,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条款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金额50000元,被告已给付保险金11295元,故被告还应给付原告保险金387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凌秀兰保险金38705元;二、驳回原告凌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