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后执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刘俊猛申请执行常茹,财产损害赔偿、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俊猛,常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乌后执字第297号申请执行人刘俊猛,男,197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乌拉特后旗巴音镇财苑华府。被执行人常茹,男,198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乌拉特后旗巴音镇旧街金水桥附近。申请执行人刘俊猛与被执行人常茹,财产损害赔偿、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并作出的(2014)乌后民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书,现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俊猛于2015年10月28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常茹给付申请执行人刘俊猛案件款人民币15000元及丰田霸道蒙LD99**车原车发动机1台,三江雷诺车1辆。诉讼费375元,申请执行费12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在审理中保全被执行人有丰田霸道蒙LD99**原车发电机一台、三江雷诺车一台,于2015年11月5日中申请执行人领走。依职权开展如下工作,于2015年10月28日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本院通过去银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通过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屋登记信息;通过车管所查询系统查询,被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现申请执行人暂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本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并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目前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不再继续提供被执行人的可共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三款、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5)乌后执字第297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在本案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前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债务的义务。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訾云庭执行员 张晓伟执行员 黄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安 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