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黑龙江农垦益新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省引龙河农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农垦益新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引龙河农场,哈尔滨富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370号原告黑龙江农垦益新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胜余,黑龙江正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引龙河农场。委托代理人蒋雪峰,黑龙江蒋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连军,男,汉族,黑龙江省引龙河农场建设科科长。第三人哈尔滨富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巍,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刚,男,汉族,哈尔滨富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原告黑龙江农垦益新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垦益新园林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引龙河农场��以下简称引龙河农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6年1月12日,根据哈尔滨富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海园林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农垦益新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毅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胜余,被告引龙河农场的委托代理人任连军、蒋雪峰,第三人富海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野,委托代理人杨巍、邓刚,证人付云友、王洪臣、魏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被告引龙河农场欲对其所属学校操场进行改造建设,建设标准化400米塑胶跑道及篮球场、排球场。经与原告协商,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双方约定的工程,现工程项目已经被告竣工验收并接收使用。双方于2015年5月28日按合同进行了结算,并委托工程造价单位对工程进行了造价结算审核,确认工程造价为4193551.0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由于工程系原告举债垫付资金施工,被告至今未付款,给原告造成了经营困难,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引龙河农场给付拖欠的工程款4193551.0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被告引龙河农场辩称,富海园林公司对原告履行本案争议的建设工程合同提出异议,应当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且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并未完成全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原、被告约定工程款分5年支付,该工程现未进行竣工验收,原告无权主张迟延付款利息。另外,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该工程应当预留工程款的5%,即209677.55元作为质量保��金。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约定工程款分5年支付,现工程没有进行竣工验收结算,原告无权主张迟延付款利息,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当在应付款中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209677.55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第三人富海园林公司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体不适格,其不应当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第三人于2011年9月4日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且履行了部分合同内容。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冯毅新一直是第三人与被告的联络人。第三人公章已丢失,原告却以第三人的名义变更了第三人与被告的施工合同,并且以原告名义重新签订了合同。第三人已于2015年11月16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现该案正在侦办中,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本案应当中止审理。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案被告应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然后由第三人与原告结算。原告农垦益新园林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6组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实原、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证据二,材料验收单、收付款票据、高速公路费票据及加油票据等。证实原告为工程施工支付了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等。证据三,结算编制报告1份。证实原、被告已就工程项目进行了工程造价结算,工程价款结算数额为4193551.00元。证据四,证人魏金海出庭证言。证实原告雇佣人员完成本案争议工程,原告系工程实际施工人。证据五,证人王洪臣出庭证言。证实原告雇佣证人提供机械劳务,原告系工程实际施工人。证据六,证人付云友出庭证言。证实原告从证人处购买部分红砖材料用于工程施工,原告系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三、四、五、六,无异议。证据二,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其是原告为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发生的费用。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第三人与被告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未经第三人同意变更了合同主体,该合同无效。证据二,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该证据,不应予以采信。且不能证实原告是用其自有资金支付的该费用,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只是第三人的联络人。证据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工程的合同主体是第三人���被告,工程款项应向第三人支付。证据四、五、六,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人只是从事具体工作,其不能证明原告系本案争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承包人。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一,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可以证实原、被告对原告承建引龙河农场学校塑胶跑道工程相关内容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三、四、五、六,均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实际承建了本案争议工程,以及被告委托工程造价单位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本案争议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结算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引龙河农场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变更声明2份。证实原告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量以及双方约定的工程款给付方式。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预留工程总价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同时可以证实原、被告签订合同合法。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原、被告共同履行合同的主要依据。第三人富海园林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供的变更声明系第三人遗失公章后签订的。该变更声明原告涉嫌伪造或者盗用第三人印章,该声明是非法的。原、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在变更声明后签订的,应当无效。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被告签订的引龙河农场学校塑胶跑道建设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变更声明可以证实各方当事人缔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过程,对该证据证实的上述问题,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三人富海园林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5组证据:证据一,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3页)1份。证实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第三人部分履行了该合同。证据二,黑龙江日报2份。证实第三人登报声明公章以及合同原件丢失。证据三,银行存款业务单及抵押借款合同各1份。证实第三人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汇款90000.00元以及向案外人借款1000000.00元,用于工程施工。证据四,公安机关受案回执及鉴定文书复印件各1份。证实第三人因原告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件正在侦办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证据五,第三人与被告往来函件3份。证实第三人在印章遗失后与被告交涉的过程。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该证据系复印件,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且该合同内容不完整,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二,第三人虽然登报声明公章作废,但是不能证实其公章丢失的事实。第三人将公章交予其代理人邓刚以及原告法定代表人冯毅新是其授权行为。第三人主张合同原件丢失亦是虚构事实,其不能证明其提供的复印件系来源于最初签订的合同。证据三,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四,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并无人伪造第三人的印章。且鉴定文书的形成时间早于第三人报案的时间,说明鉴定的程序不合法,且第三人并不能说明鉴定文书的合法来源。证据五,该证据不能证实第三人公章丢失的事实,同时第三人不能否认曾经授权过冯毅新与邓刚签署工程合同的事实。且双方函件发生时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被告确实与第三人签订过合同,但第三人提供的合同不完整,且在2013年3月6日第三人提交合同变更声明后,被告已与原告签订合同并履行。证据二,第三人的声明均是其单方行为,不能证实其登报声明事实的存在。被告亦未收到第三人的通知,被告对其公章以及合同原件是否丢失均不知情。证据三,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四,对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有异议,且受案回执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对鉴定文书及鉴定方式、程序、结论均有异议。鉴定所依据的检材与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的变更声明不是同一时期的印章。证据五,该证据不能证实第三人公章丢失的事实���且被告对此并不知情。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一,该证据可以证实第三人与被告签订过建设工程合同的事实,对该证据证实的上述问题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系第三人的声明,无其他证据佐证证实其公章以及合同原件丢失的事实,且原告、第三人均不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三,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四、五,本案审理的范围是争议工程的施工主体以及争议工程所涉工程款项的给付问题,该证据证实的问题与本案审理的范围不是同一问题,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引龙河农场学校塑胶跑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价款为5215600.00元,工程施工期间���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10月30日止。工程款项分5年给付,每年年底给付1000000.00元。并由被告在工程应付款中预留5%工程质量保证金。还查明,本案争议工程自2013年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由原告开始正式施工,现该工程已由被告引龙河农场实际使用。2015年5月,经被告委托,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单位制作了结算编制报告,确认原告完成工程的价款为4193551.67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又查明,在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由邓刚、冯毅新代表第三人富海园林公司与被告引龙河农场于2012年亦签订了本案争议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第三人富海园林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仅能向本院提供合同部分复印件(3页),并不能提供合同原件或完整的合同复印件以及其他合同附件内容。另外,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向原告释明,其应当明确要求被告给付迟延付款利息的具体数额并依法交纳诉讼费用,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明确该数额及交纳诉讼费用,本院视为其撤回该项诉讼请求。通过对以上证据和事实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争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主体问题以及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项的具体数额。关于本案争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主体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原告提供了证据证实其实际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作为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对此亦予以认可。所以,应当认定原告是本案争议建设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第三���富海园林公司主张其是本案争议工程的合同主体,并主张其完成了部分施工内容。但是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从事了工程项目的施工。且虽然其主张作为建设施工合同的承建方,但是其既不能向本院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亦不能提供完整的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其在庭审过程中,亦承认其自始仅持有部分合同复印件,并没有合同相关附件。所以,对其是本案争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方并完成了部分施工内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引龙河农场应当支付工程款项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认可的工程结算编制报告,确认的工程价款为4193551.67元。按双方约定,被告应当自2012年起每年支付1000000.00元,并预留5%,即209677.55元的工程质量保证金。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83874.12元。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本案争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因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第三人提出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其不应当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问题。以及其与原告、被告的其他纠纷,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省引龙河农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垦益新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983874.12元;二、驳回原告黑龙江农垦益新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48.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引龙河农场承担38331.00元,由原告黑龙江农垦益新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闫 峰审 判 员 闫晓丽代理审判员 李婉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佟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