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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一初字第01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张克满与白建立、陈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克满,白建立,陈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一初字第01117号原告:张克满。委托代理人:吴子全,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宏祥,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建立,现下落不明。被告:陈静,现下落不明。系白建立妻子。原告张克满诉被告白建立、陈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克满的委托代理人吴子全、孙宏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建立、陈静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克满诉称:2014年2月18日,白建立因要还工程款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借用期限2个月,月利率2%,安徽省金诚拍卖有限公司代我向白建立支付了1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讨,白建立至今没有归还。因此我具状法院要求白建立返还借款10万元,并按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白建立、陈静没有进行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审理查明:张克满与白建立系朋友关系,白建立因在黄山建设酒店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张克满借款。2014年2月18日,白建立向张克满借款10万元,约定期限2个月,月利率2%计算利息。白建立向张克满出具的借条内容为:“借条,本人白建立因还工程款,于2014年2月18日向张克满借到人民币10万元,借用期限2个月,月利息2分。到期还款,本金加利息还104000元。借款人白建立,2014年2月18日。”当天,张克满委托安徽省金诚拍卖有限公司(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系张克满姐夫)向白建立支付了1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张克满多次催讨,白建立一直没有返还借款本息,2015年8月之后,手机关机,并离开住所不知去向。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借条、工商银行付款业务委托书回执、安徽省金诚拍卖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白建立向张克满借款10万元,有白建立亲笔签名的借条,银行付款凭证为证,可以确认借款的事实,双方之间形成了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现白建立逾期不能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张克满要求白建立返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期间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克满要求白建立妻子陈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陈静不是借贷法律关系合同的相对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建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克满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18日至款清之日止期间,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张克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780元由被告白建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国 际审 判 员 林 星 星人民陪审员 焦 巧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静(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