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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5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李某甲、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5刑初105号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6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小丹、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4点左右,在郸城县世纪大道北段美高美KTV歌厅及门口南侧,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伙同张某丙(另案处理)、张某乙(另案处理)、张涛(另案处理)无故对刘某乙、钱某、李某乙、李某丙、朱某、张某丁、马某、贺某、张某戊、王某、刘某甲、牛某、张某己殴打,经鉴定钱某、李某乙、刘某甲均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乙、钱某、李某乙、李某丙、朱某、张某丁、马某、贺某、张某戊、王某、刘某甲、牛某、张某己陈述、证人张某丙、张某乙、张涛等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鉴定书、协议书、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悔罪表现及犯罪情节,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孟  昭  杰审判员 韩宏审判员赵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