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民初字第38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何子华与张利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子华,张利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3802号原告何子华,女,195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胡珊珊,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利华,女,197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负责人吕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海波,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何子华诉张利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简称阳光财保南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海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子华的委托代理人胡珊珊,被告张利华,被告阳光财保南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海波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阳光财保南充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及诉讼当事人申请调解,本案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子华诉称,2015年2月5日,被告张利华驾驶川XX号小型轿车,在潆溪镇与作为行人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送往医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利华承担事故全责。川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南充支公司购买了保险。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告营养费、护理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4018元,被告张利华向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被告张利华称原告同意除已经产生的医药费外,再赔偿16000元了结此案,她向保险公司说明情况后,保险公司支付她16000元,原告却不到她那里领。阳光财保南充支公司称自己已经赔付原告16000元,原告不应该再向该公司要求赔偿,原告主张的有关赔偿费用过高,诉讼费及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被告张利华驾驶川XX号小型轿车,在潆溪镇与作为行人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利华承担事故全责。川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南充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原告送往医院治疗,于2015年3月5日出院,实际住院28天。医疗过程中产生的医疗费用已经得到赔付。被告阳光财保南充支公司另根据张利华所写的保证书(内容载明经与伤者多次协商,同意按16000元赔付伤者此次交通事故外的所有费用),向被告张利华支付了16000元。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委托后于2015年5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继续治疗费4000元,营养时限50天,营养费认定1500元,护理期限58天(每天1人护理),误工时限12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另查明,诉讼过程中被告阳光财保南充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于2016年1月27日评定原告所受之伤未达到评列标准,误工时限120天,护理期限为60日。在重新鉴定中产生鉴定费用1600元,由被告阳光财保南充支公司垫支。诉讼过程中,被告张利华拒绝直接将被告阳光财保南充支公司给付���的16000元给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和对事实的陈述,原告住院病历、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阳光财保南充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诉请、本案证据及当事人协商情况,对原告何子华本次交通事故尚未得到赔偿的有关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续医费4000元。按鉴定意见确定。2、营养费1500元。按鉴定意见确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4、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护理期限根据重新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标准为100元/天。5、误工费9600元(80元/天×120天)。误工费酌定80元/天,误工时间按鉴定意见确定为120天。6、交通费300元。本院酌情认定。以上原告损失共计22240元,关于对原告要求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诉请,因为重新鉴定证明原告没有构成伤残等级,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上述六项损失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川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南充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上述原告损失,均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由被告阳光财保南充支公司向原告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在本案被告张利华没有向原告赔偿相关损失的情况下,被告阳光财保南充支公司不应该向被告张利华赔偿,也不能将向被告张利华给付了16000元,视为对原告赔偿了16000元,而免除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何子华赔偿22240元;二、驳回原告何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两次鉴定费用共3600元,由原告何子华负担700元,被告张利华负担2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担900元。案件受理费98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子华负��700元,被告张利华负担281元。被告应付之款直接汇入本院案款账户(开户行:南充市商业银行直属支行;账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海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 丹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