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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执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葛云锋与冯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葛云锋,冯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3执96号申请执行人:葛云锋。被执行人:冯辉。原告葛云锋与被告冯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4)台黄商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葛云锋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冯辉返还原告葛云锋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冯辉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经查被执行人冯辉与王春杨共同所有的座落在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水天一色双水路1059-3和1059-5号房产已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拍卖,本院已参与分配分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00元。并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冯辉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目前本案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2016年1月8日,本院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在接到本通知后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收到通知后,未向本院提供。上述事实,有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经调查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冯辉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葛云锋亦逾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03执9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刘彦彪执 行 员 张 雷执 行 员 蒋阳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灵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