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孜执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苏吉申请执行白马来写(2015)甘孜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吉,白马来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甘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孜执字第13号申请执行人:苏吉,男,藏族。委托代理人:洛如七珍,女,藏族。被执行人:白马来写,男,藏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甘孜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2月19日向被执行人白马来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白马来写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白马来写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1、提取被执行人白马来写在甘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账:6xxxxxxxxxxxxxxxxx上的储蓄存款2650.00元至苏吉委托代理人洛如七珍的银行卡上。2、苏吉委托代理人洛如七珍的银行卡号:6xxxxxxxxxxxxxxxxx。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德纯审判员 :赵高丽审判员 : 付 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 冯 禧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需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5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其收入转为储蓄存款的,应当责令其交出存单。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提取其存款的裁定,向金融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生效法律文书,由金融机构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交人民法院或存入人民法院执行的账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