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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1民初9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史凤芝与苏显苍、孙振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凤芝,苏显苍,孙振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1民初980号原告史凤芝。委托代理人刘海奎,承德县下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显苍。被告孙振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继华。委托代理人曾凤芹。原告史凤芝与被告苏显苍、孙振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凤芝诉称:我于2015年9月13日11时38分在承德县下板城镇七彩桥路段清扫大街时,被苏显苍驾驶的冀HGxx**号小型轿车撞伤。我受伤后在承德县医院住院治疗,好转后出院,出院诊断:头胸腰部软组织损伤、4椎体骨折、腰4椎体滑脱。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苏显苍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被告孙振成(冀HGxx**号小型轿车车主)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因各项损失费用与三被告协商未果,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1261.17元、护理费187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50.00元、营养费3260.00元、误工费9000.00元、租床费2040.00元、交通费17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7186.17元。原告史凤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承德县医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书各一份;3、医疗费用票据4张,金额31261.17元;4、用药明细2张;5、租床发票2张,金额2040.00元;6、原告史凤芝停发工资证明一份及工资表3张;7、护理人宋某误工证明一份及工资表3张;8、交通费票据102张,金额1730.00元。被告苏显苍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被告孙振成是我姐夫,我当时去市场买菜借用我姐夫的车。被告苏显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孙振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了300.00元医疗费,应该退还给我。被告孙振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收条1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孙振成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计20万元。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予以支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不属于医疗范围内的我公司不予承担,而且原告患有腰椎退行性改变,跟本次车祸没有任何关系,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用药我公司不承担。原告护理人宋某的工资证明没有加盖财务章,原告也没有提供与该公司劳务合同,无法证明其劳务关系,故我公司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打车费票据都是在伤者住院期间发生的,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病历显示住院163天,我公司申请伤者鉴定误工期、伙食期、营养期还有合理的住院期间,否则只认可护理期45-60天、合理住院天数45-60天、误工期45-150天。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其他一切间接损失。在原告治疗期间,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赔偿数额、范围等问题,本院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承德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胸部及腰部软组织损伤;L4椎体骨折;L2-S1椎间盘膨出;腰4椎体滑脱”,住院治疗163天后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写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重体力劳动,继续活血止痛及营养神经药物治疗,2周后复查,必要时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病情有变化及时来院就诊”,共花费医疗费30891.56元。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史凤芝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孙振成为原告史凤芝垫付医疗费300.00元(原告史凤芝与被告孙振成已另外达成协议)。另查明:原告史凤芝系承德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保洁工人,月工资为1410.00元。原告受伤后由其丈夫宋某护理,宋某在北京民丰祥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德县新合作时代广场项目部从事木工工作,月工资为3495.0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交通事故认定书;2、承德县医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3、原告史凤芝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4、护理人宋某误工证明、工资表;5、收条;6、原、被告陈述。本院认为:被告苏显苍驾驶事故车辆与原告史凤芝相撞,被告孙振成在本次事故中并无相应过错,因此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被告苏显苍系借用被告孙振成的车辆,故被告苏显苍应对原告史凤芝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此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依法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的住院天数过长,应对合理住院期、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但是在举证期内未提交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酌定合理住院期为120天、误工期为150天。对于原告史凤芝提出的医疗费30891.56元、护理费13980.00元(116.5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0元(50.00元/天×120天)、营养费2400.00元(20.00元/天×120天)、误工费7050.00元(47.00元/天×150天)、交通费3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0621.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超出上述赔偿范围及赔偿标准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已垫付人民币10000.00元,在判决时应当扣除。综上所述,本院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史凤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总计人民币60621.56元,扣除已给付10000.00元,再给付50621.56元;二、被告苏显苍、孙振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史凤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0元,减半收取300.00元,由被告苏显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尹海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