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18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俞扬与江苏省恒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江苏省恒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苏省恒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江苏省恒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俞扬,苏州市佳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才德,杨玉琴,陶兴华,张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18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恒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东区阿里山路**号。法定代表人:朱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亮,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恒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金陵东路便利中心二楼浦田村委办公区。负责人:王宿民,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俞扬。一审被告:苏州市佳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东路**号***室。法定代表人:黄才德,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黄才德。一审被告:杨玉琴。一审被告:陶兴华。一审被告:张荔。再审申请人江苏省恒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江苏省恒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苏州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俞扬、一审被告苏州市佳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腾公司)、黄才德、杨玉琴、陶兴华、张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民终字第01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恒通公司、恒通公司苏州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二审法院不应当将俞扬是否与黄才德恶意串通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我方承担,更不能因此让我方承担不利后果。如果需要分配本案担保无效的过错责任,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无效”的规定,应当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俞扬来承担。2.二审法院在本案中错误引用其他判决。虽然在(2014)苏中民终字第02588号判决中查明黄才德在2012年私刻公章,但并不代表恒通公司在2012年已经发现该事实。事实上,直至2014年,在上述案件的审理中恒通公司才得知相关情况,所以恒通公司并不能在2012年即实施报警,而俞扬借款发生在2013年,恒通公司根本无法阻止黄才德私刻公章的行为,因此,担保无效的责任应当由俞扬自己承担。3.我方在本案中发现了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生效判决。我方发现黄才德私刻公章后,曾向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报案,该局也进行了初步调查,黄才德在公安机关承认了私刻公章的行为。根据以上事实,原二审法院认定恒通公司不能证明黄才德与俞扬恶意串通,不能提供报警、登报或者其他材料以证明其对黄才德私刻公章行为进行过约束或制止,管理存在疏漏,对担保无效有过错,以至于让恒通公司承担50%的责任是错误的。二、俞扬在要求恒通公司苏州分公司担保时,应当明知其不具有担保能力与资质,而且俞扬也明知恒通公司苏州分公司没有得到恒通公司的书面同意或授权,却在客观上仍然追求结果发生,主观过错十分明显,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三、恒通公司发现黄才德私刻公章后,已经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更换分公司的负责人,对黄才德的行为进行了约束和制止,恒通公司主观上并无过错。综上,依法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恒通公司、恒通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郭群代理审判员 陈军代理审判员 徐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鑫